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479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0869953094T。
负责人何方恩,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宏业,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07064169。
法定代表人李华斌。
委托代理人闵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2号楼5层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3242383H。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斌,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向阳,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晓玉,女,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装潢公司)、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担保公司)、李华斌、董晓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龙,被告华扬装潢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海峰、中泽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斌、董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扬装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7145.1元、利息12904.24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另计),共计5000049.34元;二、判令中泽担保公司、李华斌、董晓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扬装潢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同日,华扬装潢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华扬装潢公司向原告贷款三笔,每笔200万元,共计600万元。被告中泽担保公司、李华斌、董晓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诉。
被告华扬装潢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担保人中泽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泽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暂无能力担责。
被告李华斌、董晓玉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扬装潢公司签订编号为YYB20E2015005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华扬装潢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授信额度;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一次性使用,授信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继续向被告华扬装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期限等事项。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适用本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扬装潢公司签订编号为YYB201501006、YYB201501007、YYB201501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均为购进工程装潢所用的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借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首期(以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收166个基点,即利率增量为1.66%;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66个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华扬装潢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A、自逾期之日起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罚息重新定价日或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利率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档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关于提款时间及方式,双方均约定:被告华扬装潢公司应于2015年9月2日期8日内提清借款;借款发放账户与还款账户户名均为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均为25×××76。关于还款编号为YYB201501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9月2日还款100万元;编号为YYB201501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9月2日还款100万元;编号为YYB201501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被告中泽担保公司、李华斌、董晓玉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YYB20E2015005A、BYYB20E2015005B、BYYB20E2015005C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扬装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YB20E2015005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华扬装潢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数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9月2日,原告依约分三笔向被告华扬装潢公司发放借款共计600万元。贷款借据第一联(借据正本)三份均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用途均为流动资金周转,利率均为执行基础利率+1.66%,约定偿还日期均为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5日,被告华扬装潢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中泽担保公司、李华斌、董晓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YQYYB201601001-006、YQYYB201601001-007、YQYYB201601001-008号的《延期协议》三份,该三份《延期协议》对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编号分别为YYB201501006、YYB201501007、YYB201501008;三份延期协议均将原合同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8月2日,具体还款计划分别为2017年8月2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8月2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8月2日还款1987145.1元。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同意被告华扬装潢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延期并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延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延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分期还款的,则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准)起经过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扬装潢公司亦未能依约按时还款,起诉后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华扬装潢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本金470383.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0737.13元;本金1984371.0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8725.87元;本金2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8336.43元;以上合计本金4454754.28元、利息687799.4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延期协议》贷款借据、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延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扬装潢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华扬装潢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扬装潢公司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泽担保公司、李华斌、董晓玉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扬装潢公司辩称,担保人中泽担保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银行明细已扣除部分借款本金,经质证,双方对数额已无争议。被告李华斌、董晓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454754.2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87799.43元(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华斌、董晓玉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华斌、董晓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尼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