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执异72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6号奥园世贸大厦A座5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崇高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斌。
被执行人:李华斌,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执行人:董晓玉,女,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本院在办理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华斌、董晓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其与李华斌、董晓玉、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华斌、董晓玉、李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李华斌名下有位于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70)的房产两套,董晓玉名下有位于登封市崇高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14××45)的房产一套,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得知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且,上述财产贵院已经查封。异议人向贵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异议人认为:第一、除豫A×××××汽车一辆之外(该车已经下落不明),上述财产先后被贵院和登封市人民法院查封,尚未处置,这是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异议人请求参与分配,贵院作出的裁定书称该财产尚未处置是事实,正因该财产尚未处置,又是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异议人才申请参与分配。第二、关于该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根据异议人的考察,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财产被贵院首封,其价值评估由贵院主持,财产能否清偿所有债务,只能根据贵院的最终评估确定,在没有评估之前,贵院认为足以清偿债务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异议人的债权和另一被申请人的债权的性质是一致的,分配不分先后。综上,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撤销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河南省中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华扬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华斌、董晓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豫0191民初362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据(2016)豫0191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191执保1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华斌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70)的房产两套;于2016年2月3日查封了董晓玉名下车牌号为豫A×××××、豫A×××××的汽车两辆;依据(2016)豫0191财保5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191财保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2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董晓玉名下位于登封市崇高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14××45)的房产一套。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3149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豫0191执31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董晓玉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一辆、李华斌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70)的房产两套。买受人靳晓配于2017年11月26日以62080元的最高价竞拍成功豫A×××××的汽车一辆,且该执行款已发放完毕。
另查明,异议人***通过登封市人民法院向我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李华斌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70)两套房屋拍卖款,董晓玉名下位于登封市崇高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14××45)的房屋拍卖款和董晓玉名下车牌号为豫A×××××的汽车拍卖款。本院以被执行人李华斌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70)的房产两套、董晓玉名下位于登封市崇高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14××45)的房产一套、董晓玉名下车牌号为豫A×××××、豫A×××××的汽车两辆等,除豫A×××××汽车一辆之外其他财产尚未处置,且异议人未提交以上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证明材料,并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豫0191执314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参与分配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华斌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4层1401号(1201048569)、1402号(房产证号:12××70)的房产两套、董晓玉名下位于登封市崇高路东段南侧(房产证号:14××45)的房产一套、董晓玉名下车牌号为豫A×××××、豫A×××××的汽车两辆等,除豫A×××××汽车一辆之外其他财产尚未处置。另外,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执314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六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东明
审 判 员 刘 学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小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