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7民初137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北骡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742544058D。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精工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被告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装修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本金39万元;3、支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包括利息、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夫妇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个人居家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390000元整,贷款利率以贷款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达成装修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账户,原告委托银行于2015年1月1日将装修款一次性转入被告账户,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被告收到装修款至今未联系原告协商装修事宜,未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银行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精工公司辩称,一、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而非合同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是一个形成权,到达对方即产生解除的效力,无需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所以人民法院不能对解除的诉求审查。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规定,只有接受或接到解除有异议的一方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第二项返还合同款是以解除为前提,第二项自然不成立。二、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理由为:二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二原告委托工商银行把39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对公账户,是一个真意保留的表达行为,实际情况是原告***一人因装修找到被告法人陈建忠,称自己需要装修但是没有资金,但是自己可以向银行申请装修贷款,待贷款审批后由被告装修施工,贷款发放后,原告***指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把银行贷款39万支付给案外人张惠敏,用于偿还所欠张惠敏的借款40万元,出于对朋友之间的信任,还款时未要求***出具书面凭证,原告***利用被告财务手续方面的不严密,恶意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包含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江涛、杨金梅两名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江涛所述原告欠张惠敏40万元虚假,所说的欠条也是虚假陈述,陈江涛证言与杨金梅证言存在矛盾,所述的当时人数不同,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对事情发生细节基本高度一致,细节记忆非常清楚,但对要账人数陈述不同,所以是虚假陈述,事实上原告并未去过陈棚社区,也不知道被告在陈鹏社区三楼有办公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精工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夫妇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个人居家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9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两原告)授权贷款人将借款打入(被告)南阳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17×××85账号上。2015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该39万元打入被告精工公司的账号,2015年1月3日,精工公司分两次将该39万元转入案外人张惠敏的账户。后该笔39万贷款由原告***、***按期归还。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惠敏有经济往来和债务纠纷。张惠敏于2015年年底因病亡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是否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未约定装修的具体方案,且原告***、***在双方没有对装修具体方案达成一致时,直接将39万元支付给被告精工公司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装修房屋的合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银行于2015年1月1日将39万元贷款放款至被告精工公司账户,被告精工公司于三日内将该笔贷款转账于张惠敏账号,原告***、***在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长达四年多之久,未向被告精工公司主张装修。故,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行为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精工公司装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不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运岩
审 判 员 张本品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