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7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北骡店街。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专,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精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27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工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合同本金39万元及利息损失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精工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深入审查合同关系,忽略合同双方当事人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认定无装修合意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错误,陈江涛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因果关系,杨金梅的证言与陈江涛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同时,两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虚假,***、***并未欠张惠敏债务。3.本案中精工装饰公司取得工商银行转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
精工装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上诉所说的并非真实情况,他们当时举报到公安局以刑事案件控告陈江涛,经查明不构成诈骗,如果其无法说明情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精工装饰公司达成的装修协议;2.要求精工装饰公司返还***、***支付的装修款本金39万元;3.支付因精工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包括利息、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精工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夫妇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个人居家消费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9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打入精工装饰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17×××85账户上。2015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该39万元打入精工装饰公司的账号,2015年1月3日,精工装饰公司分两次将该39万元转入案外人张惠敏的账户。后该笔39万贷款由***、***按期归还。另查明,***与案外人张惠敏有经济往来和债务纠纷。张惠敏于2015年年底因病亡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精工装饰公司是否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与精工装饰公司未约定装修的具体方案,且***、***在双方没有对装修具体方案达成一致时,直接将39万元支付给精工装饰公司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装修房屋的合意。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银行于2015年1月1日将39万元贷款放款至精工装饰公司账户,精工装饰公司于三日内将该笔贷款转账于张惠敏账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长达四年多之久,未向精工装饰公司主张装修。故,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行为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并没有要求精工装饰公司装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精工装饰公司不构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在网络上下载的精工装饰公司中标信息一份,其内容显示精工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杨金梅,拟证实杨金梅系精工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言系虚假证言。***、***另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查杨金梅的身份信息。精工装饰公司质证称,一审中杨金梅作为证人的证明方向是***、***同意将装修款打入案外人账户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杨金梅是案外人,其证言并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诉求的事实。本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认为,***、***提交的证据系从网络下载的资料,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杨金梅的身份问题不足以说明其证言的真实与否,故对***、***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起诉要求解除与精工装饰公司之间的装修协议,返还装修款及赔偿损失,其首先应当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装修合同关系以及其为履行协议已经向精工装饰公司支付了装修款39万元。而本案中,***、***与精工装饰公司并未订立书面的装修合同,亦未就装修的具体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庭审中,***亦表示精工装饰公司是由陈江涛介绍的,其并不认识以及去过精工装饰公司;案涉39万元在打入精工装饰公司账户后的第三天即转入陈江涛母亲张惠敏的账户,而***、***与陈江涛、张惠敏均认识,且存在经济往来;在39万元转入精工装饰公司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在向银行持续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却未向精工装饰公司主张过装修方面的任何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精工装饰公司称其是经***、***的指示将39万元转至张惠敏账户,双方之间的装修协议并未实际达成及履行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郝一帆
书记员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