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502民初2008号
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浉河区。
被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浉河区。
被告**,女,住浉河区。
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宇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