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鸡公山风景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风景区府苑山庄。
法定代表人:蒋中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老街。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信阳鸡公山风景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公山管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鸡公山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宾馆安防系统工程决算书》、《宾馆消防系统决算书》为单方制作,生效判决不应以结算清单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定鸡公山管理公司确认工程款。鸡公山管理公司后期委托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承建的安防系统工程和消防系统工程进行决算,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造价为2229459.89元,与鑫洋公司单方制作决算书的4037636.3元相差巨大。(二)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竣工图纸未提前进行证据交换,且未组织质证,并该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鑫洋公司提交意见称,工程量经过双方认可,同意结算结果,二审中组织双方对账,鸡公山管理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证明力问题。鸡公山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已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且鸡公山管理公司在接受结算清单后未提出异议,证明鸡公山管理公司认可鑫洋公司施工工程量。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专门对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对工程账目均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认定鸡公山管理公司支付2184016.91元工程款依据充分,鸡公山管理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承建的安防系统工程和消防系统工程进行决算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生效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鸡公山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足以证明鸡公山管理公司对该项工程实际工程量予以认可,竣工图纸并非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所以即使对该项证据未予质证,属于程序瑕疵,并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法定条件。综上,鸡公山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鸡公山风景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跃辉
审判员 李向乔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苗振林
书记员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