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风景区府苑山庄。
法定代表人韩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花,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双河镇老街。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河南老城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磊、杨金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美兰、杨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鑫洋公司与被告港中旅公司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鑫洋公司承包被告名下信阳鸡公山风景区宾馆的安全防范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总价289000元,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95%的工程款。保修期(保修期一年)满后支付余下5%的工程款。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宾馆安全防范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鑫洋公司承包信阳鸡公山风景区宾馆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865000元,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95%的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一年)满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余下5%的工程款。原告鑫洋公司依约施工,为满足被告港中旅公司的施工要求,施工过程中消防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原告于2011年5月之前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交付,被告现已对该两项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验收的同时,向被告送达了两项工程的图纸、资料、结算报告等资料,要求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港中旅公司工作人员在竣工图纸上进行签字,对工程未向原告鑫洋公司表示书面异议。原告鑫洋公司向被告港中旅公司提交了《宾馆安防系统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总价300381.61元;《宾馆消防系统工程决算书》,决算总价3070526.19元,《消防增加工程决算汇总表》,增加工程量总价967109.11元。另查明,被告港中旅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宾馆安全防范工程合同书》约定的造价支付给原告鑫洋公司消防工程款1865000元,安防工程款289000元,共计215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鑫洋公司与被告港中旅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宾馆安全防范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要求及被告增加工程量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向被告港中旅公司交付了工程图纸、结算清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港中旅公司辩称被告增加的工程价款过高,结算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申请对增加的消防工程量和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鑫洋公司向被告港中旅公司支付工程图纸及结算清单时,被告工作人员已在图纸上签字认可其工作量,且被告如果有异议,应在接到结算清单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过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决算清单予以认可,两项工程及增加的工程总造价4338016.91元,对被告申请的鉴定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2154000元,下欠2184016.9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会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原告已于2011年5月份交付工程,被告对此未予否认,故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日期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4016.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72元,由被告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港中旅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鑫洋公司与港中旅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宾馆安全防范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要求及上诉人增加工程量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向上诉人港中旅公司交付了工程图纸、结算清单,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港中旅公司上诉称被告增加的工程价款过高,结算清单是其单方制作,一审时申请对增加的消防工程量和价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鑫洋公司向港中旅公司交付工程图纸及结算清单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已在图纸上签字认可其工作量,且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应在接到结算清单后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应视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决算清单予以认可,对两项工程及增加后的工程总造价4338016.91元,及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请求不予采纳的意见正确。二审时,为确保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支持组织双方对帐,上诉人对帐时没有发现被上诉人帐目上的问题,也没有发现工程上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合同内约定的工程款2154000元,下欠2184016.9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时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份交付工程,上诉人对此未予否认,故利息计算日期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7272元,由上诉人港中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