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2民初2569号
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3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22日开工,2014年12月完工并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16日,被告经营的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申请工商局注销,该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款为33万元,已支付和抵做工程款的金额为144434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8556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56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付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应予驳回。合同第一条第4项“承包方式”的约定,原告应该包办酒店消防验收合格证,但至今未办理,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而构成违约在先,违反诚实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的对等和权利自救原则,被告停止支付剩余款项合情、合法、合理。被告一直同原告沟通,要求其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没有任何行动,反而诉至法院,酒店没有消防合格证,无法营业,且受到公安消防部门的罚款及其他行政处罚,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巨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发包方(甲方)信阳颐和酒店(注:实为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与承包方(乙方)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颐和酒店河南路城市之星B栋1楼、13楼、14楼、15楼、16楼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及消防检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办理酒店消防验收合格证),工程造价330000元(如有增加项目,以双方签证结算)。工程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款的30%,安装完成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95%,留5%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如现场有增加项目款,由甲方确认时付款。甲方责任“5、非乙方施工范围内工程内容造成消防无法通过验收,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因此造成的消防无法验收,责任由甲方承担”,“6、甲方须提供该工程建筑主体消防验收合格证及符合酒店式公寓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进行了试营业和经营。2017年9月6日,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与原告对颐和酒店消防工程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消防工程总款为330000元,前期已付100000元,工程款抵扣44434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下欠消防工程款185566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56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付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登记状态为注销,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为暂无。在庭审时,被告认可酒店所在的河南路61号城市之星B栋工程建筑主体无消防证,故其无法提供相关消防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账单显示,早在2015年2月16日其已在运营,时间持续到2017年7月份。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签订《消防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真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并将施工完成后的酒店交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在施工后进行了试营业和经营活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因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该酒店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酒店的经营者即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不能支付的,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无证据显示被告**参与了酒店的经营,也无证据证实该酒店为家庭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原告与信阳市浉河区颐和酒店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包办酒店消防验收合格证,但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酒店所在楼房的主体工程消防合格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该酒店的消防验收合格证,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违约而拒付工程款,被告可以在主体工程消防合格证办理后另行与原告协商酒店消防合格证的办理事宜。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原告诉请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556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11元减半收取200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