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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景茂实业有限公司、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鸿波会议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6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景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华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6287W。
法定代表人:陈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啸,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朗明,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鸿波会议中心,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中新街邮电会议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10958T。
负责人:潘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子,女,汉族,1995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景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鸿波会议中心(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茂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民初2336号判决;2、改判景茂公司向中通公司支付未付的管理费255725.5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合作经营协议》的到期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而非2019年4月30日。二、景茂公司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2019年4月之前景茂公司均按时足额向中通公司缴纳了管理费,4月之后再处理合同结算事宜时才开始产生分歧。中通公司最早是在6月3日通知景茂公司合同到期,随后双方签订《关于的补充(修订)协议》,将合作期间延长到了9月30日,管理费仍为每月92620.92元,证实了4月至9月30日期间,景茂公司有权合法使用涉案物业,不存在违约占用,否则中通公司不会无故签订该份补充协议。因此,景茂公司在2019年4月之后继续使用物业不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三、合同约定的双倍管理费适用于合同到期后景茂公司拒不搬离的情况,事实是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到期,景茂公司于10月8日搬离了物业,不属于逾期搬离,因此景茂公司不应该承担搬离前的双倍管理费,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四、2019年10月8日景茂公司搬离物业时,景茂公司、中通公司及业主方三方代表均在场,中通公司或业主均未对物业交还状态提出任何异议(其庭审上也确认未提异议),因此应当视为景茂公司已完好交还物业。虽然景茂公司在搬离时拆走了自己装的空调、电视,但这属于承租人有权带走几方未形成添附的物品范畴,未破坏物业主体结构,不存在破坏性拆除,物业仍可以正常使用。况且,景茂公司搬离前的物业就只有毛坯的价值,所谓恢复原状根本不能成立。另外,业主方在没有将物业重新装修的情况下,便已另行招租,说明物业根本不需要重新装修或是修复,即便需要,也是由新的承租人去做,更加证实:中通公司索要恢复原状的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且中通公司一审提交的只是其单方出示的预评估修复费用,是实际上并未发生的费用,于法于理都无权要求景茂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否则属于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漠视本案景茂公司与中通公司已合意延长了《合作经营协议》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的重要事实,认定景茂公司从5月1日起即需搬离物业,从而判决景茂公司从5月11日起承担双倍管理费,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又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是否有必要恢复原状、能不能恢复以及恢复到什么程度没有审查清楚,便草率判决景茂公司承担不该承担且未实际发生的恢复原状预估费用,有违司法原则,实难令人信服。
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答辩称:一、《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到期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景茂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才向法庭提交《关于的补充(修订)协议》,景茂公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文件作为证据,中通公司认为该份文件不应作为本案证据,未予质证。再者,业主同意中通公司延期搬迁的申请是基于中通公司与业主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景茂公司无关。二、景茂公司逾期至2019年10月8日才搬离涉案物业,严重违反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中通公司有权要求景茂公司承担恢复案涉物业及附属设施原状所需修复费用28830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景茂公司无权要求抵扣保证金,中通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全部保证金。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仅在以下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中通公司才有义务向景茂公司返还保证金:(1)协议期满,景茂公司完好退还场地和附属设施并办理移交手续;(2)景茂公司结清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如前所述,自《合作经营协议》于2019年4月30日期满终止至今,景茂公司未能向中通公司返还完好的物业及附属设施并办理移交手续,未能结清应由其承担的管理费,故《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不满足,中通公司无须向景茂公司退还保证金。同时,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景茂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中通公司损失的,景茂公司可不予退还保证金;同时,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如出现“景茂公司拖欠管理费达30天以上”或“景茂公司拖欠可能导致中通公司损失的各项费达2万元以上”,则中通公司可不予退还保证金。五、景茂公司为避免支付逾期搬迁双倍管理费而与一审庭审后恶意补充盖章。首先,景茂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从未提起过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且根据景茂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关于终止,返还保证金的函》中确认“《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可以推断,景茂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又何谈效力待定一说。其次,《合作经营协议》于2019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后,中通公司一直催促景茂公司缴纳拖欠的管理费及迁离案涉物业,直至2019年10月8日景茂公司搬离物业之时,景茂公司均未对中通公司出租案涉物业的权利提出过质疑,也未要求中通公司出具业主同意继续出租的证明,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中通公司也并未向景茂公司出示业主的回函。直至一审庭审前,景茂公司才提出对中通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出租案涉物业的质疑,而景茂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对该补充协议的存在只字未提,也未向法庭提出提交补充证据,更未提出延长举证期限。中通公司有理由怀疑,景茂公司为恶意避免向中通公司支付2019年5月10日起的双倍管理费,而在本案一审庭审后临时在《关于的补充(修订)协议》上补充盖章。六、景茂公司搬迁时未交还完整案涉物业,至今未能办理移交手续。景茂公司搬离物业时,中通公司发现案涉物业被破坏性拆除,案涉物业根本不能按照原有的酒店业务属性进行使用,且景茂公司搬离案涉物业时未与中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景茂公司应保证案涉物业及附属设施处于除正常耗损外的完好状态,并履行将案涉物业及附属设施妥善交付给中通公司并办理移交手续的义务。景茂公司应对交还除正常损耗外的完整物业承担举证责任,而景茂公司未能举证其履行了妥善交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中通公司认为《合作经营协议》于2019年4月30日期满终止,景茂公司至今未依约向中通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起的管理费,未向中通公司返还符合标准的完好案涉物业及附属设施并办理移交手续。景茂公司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以及诚实信用,于租赁期限届满后逾期搬迁、拖欠管理费,搬离时对案涉物业进行破坏性拆除。景茂公司如此种种行为,造成中通公司经济损失,中通公司有权要求景茂公司向中通公司支付所需修复费用,由中通公司用于将案涉物业及附属2设施修复至完好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景茂公司向中通公司支付管理费1217417.34元(其中:2019年4月份管理费为92620.92元、2019年5月份管理费为92620.92元×10日/31日+185241.84元×21日/31日=155364.12元、自2019年6月份起管理费为185241.84元/月;前述管理费暂计至2019年11月7日,实际应计至景茂公司向中通公司履行完毕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义务之日止),以及因延期支付管理费造成的中通公司利息损失69210.77元(分别以景茂公司每月应向中通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为基数,自每月约定的付款时间(当月5日)计至景茂公司向中通公司清偿全部管理费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2.景茂公司赔偿中通公司恢复原状的预评估修复费用288300.88元;3.景茂公司向中通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前述1-3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634928.99元;4.景茂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通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之前企业名称为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会议中心,后变更为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鸿波会议中心,法定代表人由王伟变更为陈文彬,经营范围增加了许可经营项目:提供住宿服务。案涉物业原权利人为深圳深大电话有限公司,土地位置为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金沙路南,房屋名称及栋号为大梅沙电话机楼(含A×B),建筑面积7298.13㎡。后根据深大电话有限公司清算组决议和《关于深大电话有限公司清算分配财产权属登记主体的补充说明》以及中电信粤电函件,该房产作为清算财产分配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办理转移登记,现权利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09年6月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将案涉物业即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房地产出租给中通公司使用,租赁房地产建筑面积为7063.33㎡,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用途为商业。2009年6月15日,中通公司、景茂公司就案涉物业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主要约定:“中通公司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物业与景茂公司进行合作经营,主营业务为旅业及相关配套项目;中通公司提供场地和现有附属设备设施,景茂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须于每月5日前向中通公司交纳管理费;合作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中通公司交付场地时,向景茂公司收取300000元的保证金,若协议期满,景茂公司完好退还场地和附属设备设施并办理移交手续,且结清应当由景茂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则向景茂公司返还保证金,若协议期内景茂公司单方面的终止协议,违反协议约定,导致中通公司损失的,或者景茂公司未结清应当由景茂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的,中通公司可不予返还保证金;景茂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和增加经营项目,并不得利用该场地从事违法行为,中通公司对景茂公司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因景茂公司使用不当或者不合理使用,导致物业或者附属设施出现或者发生妨碍安全、损坏或故障等情形的,景茂公司应及时通知中通公司并负责维修或赔偿,景茂公司拒不维修或赔偿,由中通公司代为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由景茂公司承担;执行期内,中通公司或者景茂公司对物业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出现相关情形之一的,中通公司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景茂公司请求损害赔偿和不予退还保证金,即(一)景茂公司拖欠管理费达30天以上的;(二)景茂公司拖欠可能导致中通公司损失的各项费用达20000元以上的;(三)景茂公司利用中通公司提供的场地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且证据确凿的;(四)景茂公司擅自改变物业结构或者法定用途的;(五)违反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不承担维修费或支付维修费用,致使物业或设备严重损坏的;(六)未经中通公司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景茂公司擅自将物业进行装修的;(七)景茂公司擅自将物业转租给第三人的。除追究景茂公司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中通公司还可依据上述情形,解除协议或者向景茂公司提出变更协议条款;协议终止后十日内,景茂公司应迁离及交回物业,并保证物业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属正常损耗的除外),同时结清应当由景茂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景茂公司逾期不迁离或者不返还物业的,中通公司有权收回物业,并可就逾期部分向景茂公司收取双倍管理费。”该合同后附《补充条款》,主要载明:“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16日为免管理费装修期;协议约定的第三条明确为协议期内前三年(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管理费每月70633.3元,第四年至第六年(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管理费每年在上年度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即每年依次为72752.3元/月、74934.87元/月、77182.92元/月;第七年至第十年(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管理费单价每年在上年度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即每年依次为81042.07元/月、85094.17元/月、89348.88元/月、93816.32元/月;协议有效期内,景茂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不可充抵管理费。”后附“梅沙会议中心证照、印章移交清单”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后因景茂公司、中通公司双方合作经营的物业附楼有90平方米面积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自用面积,双方协商合作经营物业面积减少90平方米,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主协议补充条款中管理费应调整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每月69733.3元,第四年至第六年(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管理费依次为71825.3元/月、73980.06元/月、76199.46元/月;第七年至第十年(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管理费依次为80009.43元/月、84009.9元/月、88210.4元/月、92620.92元/月。2010年2月9日,双方签订《关于的补充条款》,主要约定:“1.中通公司同意景茂公司对鸿波梅沙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中的名称为‘梅沙会议中心’,后变更为‘鸿波梅沙酒店’)进行装修及设备更新改造,其投入资金额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在工程验收后评估确定;2.合作经营期内如果中通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协议,中通公司应按照景茂公司本次装修改造后所投入金额(评估后)按6年折旧分摊后的余额赔偿。赔偿后,景茂公司装修和更新的设备所有权归中通公司所有,景茂公司不得拆除装修和设备。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根据双方再协商而定;3.装修方案需经中通公司确认后实施。”后景茂公司对案涉物业进行了装饰装修。2019年6月3日,中通公司向景茂公司发出《关于合同到期的通知函》,主要载明:“1.自本通知函发出之日起,贵司与本公司合同关系终止,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十日内(最迟在6月13日前)搬离;2.贵司应将场地及我司提供的配套设施以良好的状态归还我司,贵司在合作期间合理的装饰除被要求恢复原样的部分外不得拆除,全部无偿归还我司。同时,按照《合作经营协议》附件二中的移交清单将相关证照及印章归还;3.贵司应按现履行的管理费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并结清物业、水电等所有费用。”2019年6月10日,景茂公司向中通公司函复:“1.关于撤离时间,我司自2009年9月15日营运至今近十年期间,认真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的条款,收到贵公司的通知函后我司积极响应部署撤离计划,期间有大量的撤离事务要妥善处理,经我司研究争取在九月底撤离,此期间我司按时向贵公司交纳管理费93816.32元/月,可签订补充协议遵照执行;2.关于证照、印章的移交,我司旗下酒店自2013年12月启用深圳市景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已经注册新的证照等资质,原梅沙会议中心相关证照、公章已经交回且贵公司已经注销了原所有相关证照。”对此,中通公司称景茂公司到2019年9月底才能搬离物业系其单方主张。2019年8月12日,案涉物业权利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中通公司要求延长搬迁期进行回函,主要载明:“贵司来函要求延长梅沙会议中心的搬迁期,申请于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场地搬离,搬迁期间场地租赁费用按原合同每月71337.17元执行的申请,经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房屋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团队研究决定,原则上同意贵司的延期搬迁申请。”后中通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27日向景茂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函中称“请贵方逾期于2019年8月28日前迁离并向中通公司返还物业及物业原有附属设施……”。EMS邮单显示,该律师函于2019年8月28日由景茂公司签收。2019年10月9日,案涉物业权利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中通公司发出《关于请贵司恢复梅沙会议中心原状的函》,该函中载明:“我方代表与贵司代表在2019年9月25日下午在梅沙会议中心三楼开会重申,贵司在搬离时必须做好相关的工作。但就在2019年10月8日我方到现场接管时发现,贵司在搬离时对各种设施进行破坏性的拆除,导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贵司于2019年10月18日前,对所有的设备设施按原装进行恢复,并通知我方进行验收交接。在恢复之前,须按原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租金”。景茂公司提交的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及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景茂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按照三个月一季度向中通公司支付管理费,中通公司、景茂公司共同确认案涉物业已交纳管理费至2019年3月份,此后景茂公司未再交纳。中通公司主张案涉物业共有1栋8层主楼,其中第5层至第9层为客房,每层共计14间房且均受损;1栋7层副楼,其中第四层至第7层为套间,每层共计8间房且均受损。为此,中通公司提交由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景苑梅沙酒店(即“梅沙会议中心”)物业及附属设施受损情况检查报告》,主要载明:“景苑梅沙酒店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物业及附属设施受损情况:物业共有1栋8层主楼,其中5至9层为客房;1栋7层副楼,其中4至7层为套间。部分受损现状如图。”中通公司还提交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景苑梅沙酒店物业及附属设施修复工程造价》,主要载明:“景苑梅沙酒店物业及附属设施修复工程造价为288300.88元。”景茂公司主张案涉物业在2019年10月8日现场交接时各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若中通公司认为景茂公司破坏了案涉物业,应当场提出异议并固定证据,对于中通公司单方制作的报告及表格,景茂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无法证明案涉物业在景茂公司搬离时由景茂公司造成的,且照片中可以看出案涉物业房间主体结构完好无损,在交接现场的三方会谈中各方已明确景茂公司搬离时可以对部分自有资产进行拆除,故景茂公司拆除自有资产即空调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拆除,中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景茂公司对案涉物业主体结构造成损坏。庭审时,双方确认景茂公司搬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就案涉物业的损毁情况,中通公司申请现场勘查,景茂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景茂公司搬离时案涉物业现场并没有进行公证封存。另查明,景茂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法院提出反诉,后于2020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中通公司、景茂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协议主要约定,中通公司、景茂公司之间一方提供租赁物业,一方给付租金,由景茂公司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故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协议,但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中通公司主张景茂公司支付管理费1217417.34元。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终止后十日内(即2019年5月10日前),景茂公司应迁离及交回物业,并保证物业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属正常损耗的除外),同时结清应当由景茂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景茂公司逾期不迁离或者不返还物业的,中通公司有权收回物业,并可就逾期部分向景茂公司收取双倍管理费。”景茂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限期内即2019年5月10日前迁离,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景茂公司已付案涉物业管理费至2019年3月份,景茂公司应当支付中通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管理费,并双倍支付2019年5月11日起至搬离时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管理费,其中2019年4月份管理费92620.92元,2019年5月1日至5月10日管理费29877.72元[(92620.92元÷31天)×10天],2019年5月11日至5月31日125486.41元[(185241.84元÷31天)×21天],2019年6月、7月、8月和9月的管理费分别为185241.84元,2019年10月1日至10月8日管理费47804.35元[(185241.84元÷31天)×8天],以上合计1036756.76元。关于中通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利息损失。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景茂公司按季度向中通公司支付管理费,同时综合本案已双倍计算管理费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景茂公司自2019年10月8日起向中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景茂公司辩称中通公司不具备收取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管理费的主体资格。如前所述,景茂公司违约逾期未搬离。同时法院查明,案涉物业权利人回函中通公司称同意中通公司延期搬迁申请,限于2019年9月30日前搬离。综上,对于景茂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中通公司主张景茂公司赔偿中通公司恢复原状的预评估修复费用288300.88元。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因景茂公司使用不当或者不合理使用,导致物业或者附属设施出现或者发生妨碍安全、损坏或故障等情形的,景茂公司应及时通知中通公司并负责维修或赔偿,景茂公司拒不维修或赔偿,由中通公司代为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由景茂公司承担。”景茂公司对于搬离时案涉物业的状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景茂公司搬离时未与中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举证证明搬离时案涉物业的具体状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通公司主张案涉物业修复费用为288300.88元,提交《景苑梅沙酒店(即“梅沙会议中心”)物业及附属设施受损情况检查报告》和《景苑梅沙酒店物业及附属设施修复工程造价》,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中通公司主张景茂公司赔偿恢复原状的预评估修复费用288300.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通公司主张景茂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中通公司、景茂公司未对此进行过约定,中通公司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景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通公司管理费1036756.76元及利息(以1036756.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景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通公司恢复原状的预评估修复费用288300.88元;三、驳回中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景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514.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14.36元,由中通公司负担4201.58元,景茂公司负担20312.78元。中通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039.42元,保全费5000元,法院不予退还,中通公司还应向法院补交案件受理费474.94元。景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迳付中通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501.64元,由景茂公司自行负担,法院不予退还。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茂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之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述合同应属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对此合同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的合同到期日是何时;2、景茂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支付管理费(即租金)的责任;3、景茂公司是否应赔偿中通公司恢复房屋原状的修复费。
关于景茂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到期日是何时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的到期日为2019年4月30日,并约定协议终止后十日内(即2019年5月10日前)景茂公司应迁离及交回物业,并保证物业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属正常损耗的除外),同时结清应当由景茂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景茂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修订)协议》,约定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对此,中通公司不予认可。从本案事实来看,景茂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从未主张双方签订过《合作经营协议的补充(修订)协议》,且景茂公司在二审前一直主张双方的合同履行期至2019年4月30日终止,此后,中通公司无权再向其收取管理费(即租金)。而在一审判决景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双倍支付合同终止后至其搬离期间的管理费(即租金)后,景茂公司二审又称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应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其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有违诚信。在中通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景茂公司去函要求其最迟于同年6月13日前搬离时,景茂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的复函中虽不愿按期搬离,但其理由也是存在大量撤离事项需处理,要求延长搬离期限。而非双方已签订了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的修订合同。故对于景茂公司二审中主张双方已约定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履行期限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景茂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支付管理费(即租金)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终止后十日内(即2019年5月10日前),景茂公司应迁离及交回物业,并保证物业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属正常损耗的除外)。景茂公司逾期不迁离或者不返还物业的,中通公司有权收回物业,并可就逾期部分向景茂公司收取双倍管理费(租金)”。景茂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限期内即2019年5月10日前迁离,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景茂公司应支付中通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管理费(租金),并双倍支付2019年5月11日起至其搬离时即2019年10月8日期间的管理费(租金),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景茂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管理费(租金),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景茂公司是否应赔偿中通公司恢复房屋原状的修复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景茂公司使用不当或者不合理使用,导致物业或者附属设施出现或者发生妨碍安全、损坏或故障等情形的,景茂公司应及时通知中通公司并负责维修或赔偿,景茂公司拒不维修或赔偿,由中通公司代为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由景茂公司承担。景茂公司对于搬离时涉案物业的状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景茂公司搬离时,未与中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举证证明搬离时案涉物业的具体状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通公司主张涉案物业存在严重损害,修复费用为288300.88元,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物业的实际权利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发出的《关于请贵司恢复梅沙会议中心原状的函》,该函载明:“我方在2019年10月8日到现场接管时发现,贵司在搬离时对各种设施进行破坏性的拆除,导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请贵司于2019年10月18日前,对所有的设备设施按原装进行恢复,并通知我方进行验收交接”。又,中通公司还提交了《景苑梅沙酒店(即涉案租赁物)物业及附属设施受损情况检查报告》和《景苑梅沙酒店物业及附属设施修复工程造价》,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涉案租赁物业存在严重损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通公司主张景茂公司应赔偿恢复原状的预评估修复费用288300.88元。本院认为,即便存在涉案租赁物业遭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中通公司主张景茂公司应赔偿恢复原状的上述修复费用,对此,中通公司未能提交装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装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恢复原状的装修费用288300.88元,故对其该项赔偿装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中通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景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鸿波会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深圳市景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保全费共29016元,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鸿波会议中心已预交24039.42元,深圳市景茂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501.64元,由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鸿波会议中心负担8705元,由深圳市景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311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鸿波会议中心15334.42元,深圳市景茂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用1580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3.98元,深圳市景茂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景茂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10096.98元,由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鸿波会议中心负担4327元,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鸿波会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深圳市景茂实业有限公司4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心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