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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336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政,广东大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谢勇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子,女,汉族,1995年3月8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被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政,被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8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638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84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上午11时4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NG1291)在广东省××线××+565M处正常行驶之时,被被告正在公路中进行移动通信光缆施工作业的光缆绊倒,致使原告头部和左侧肢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海彭湃医院做颅脑手术,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颅骨修补手术,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因原告头部受伤严重,伤情不稳定,伤情间歇性复发,并产生并发症,故无法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2019年4月,原告受伤的部位旧病复发,再次住院治疗。2019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同济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伤害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近几年来,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70天,医药费达287077.39元,被告共计支付医药费90713.5元。原告今后需要继续治疗,且因颅骨手术造成头部明显凹陷,使原告形象丑陋,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要求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已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X线+565处的移动通信光缆施工作业已发包给金丰盈公司,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徐奉全认定为被告的雇员,在施工作业中致使原告受伤,属事实认定错误。徐奉全并非被告雇请的工人,与被告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已将涉案光缆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金丰盈公司,徐奉全系金丰盈公司雇员,应由金丰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权利遭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直至2014年原告医疗终结后,原告都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届满,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1时40分,被告雇请的工人徐奉全在X线+565M处一施工地点(双平90#)进行移动通信光缆施工作业时绊倒由原告驾驶正常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2]第00345号之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雇请的工人徐奉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彭湃纪念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2012年11月9日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额硬模下血肿;3、右额脑内血肿;4、脑疝;5、枕骨骨折;6、头皮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8、白细胞减少症;9、血小板减少症;10、低纳血症;11、低钾血症;12、急性咽炎;1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0713.5元。
2012年11月9日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2012年11月29日出院诊断:陈旧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转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0954.61元。
2012年11月29日,原告转到广东省第二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9天,2013年1月7日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甲状腺功能亢进;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乙型××;4、血尿查因。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外院继续针对血尿系统诊疗,不适随诊;2、择期到外院行颅骨修补手术。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1910.72元。
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8天,2013年1月18日出院诊断:1、膀胱炎;2、高血压病;3、Graves病并粒细胞减少症并肝损害;4、颅脑外伤术后;5、全身多发脂肪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551.17元。
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9日,原告多次到海彭湃纪念医院就诊,期间购买药物共花费2851.19元。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做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原告住院37天,2014年1月23日出院诊断:1、颅骨缺损修补(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手术后恢复期(右侧开颅术后);3、肺部感染(左下肺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全休两周,避免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请门诊随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5890.95元。
2014年7月4日,原告到海彭湃纪念医院门诊治疗,诊断:颅骨缺损修补(Z42.001),共支付医药费就及检查费752.04元。
2017年3月10日,原告到海彭湃纪念医院门诊治疗,诊断:颅骨缺损修补(Z42.001),共支付医药费367.58元。
2018年7月13日,原告到海彭湃纪念医院城东分院治疗,住院12天,2018年7月25日出院诊断:1、2型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2、原发性甲状腺机能亢进症;3、电解质代谢紊乱(低纳低氯血症);4、高尿酸血症;5、肝胆管结石;6、胆囊结石。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862.67元。
2019年4月27日,原告到海彭湃纪念医院城东分院治疗,住院13天,2019年5月10日出院诊断:1、1型糖尿病酮症;2、创伤性癫痫;3、白细胞减少;4、原发行甲状腺机能亢进症;5、肝胆管结石;6、胆囊结石;7、高尿酸血症;8、皮疹。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287.14元。
2019年5月21日,原告到海彭湃纪念医院城东分院治疗,住院10天,2019年5月31日出院诊断:1、药源性粒细胞缺乏症;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口腔黏膜真菌感染;4、桥本氏甲状腺功能亢进症;5、继发性癫痫;7、过敏性皮炎;8、肝功能损害;9、××病毒携带者;10、低蛋白血症;11、轻度贫血;12、胆囊多发结石。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858.76元。
2019年6月4日至6月15日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未提供病历。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9280.56元。
2019年10月9日原告到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7天,2019年10月15日出院诊断:1、颅骨人工骨板植入感染;2、糖尿病伴并发症,其他特指的;3、高功能腺瘤伴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出院医嘱:1、饮食指导:糖尿病饮食,注意休息,规律作息;2、复诊指导:3月后复查头颅CT,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患者目前血糖较高,内分泌科会诊,建议进一步检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164.13元。
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9日作出粤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年,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相关损失。原告母亲林丽君1941年9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陈汝坤,1997年5月28日出生;女儿陈汝茵,2000年1月21日出生;儿子陈汝超,2005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受伤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共计90713.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如若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亦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按照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奉全系被告雇请的工人,被告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前期治疗过程中,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费用,另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徐奉全不是被告雇请的工人,故对于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脑挫裂伤,多次住院治疗,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2014年1月23日出院。2014年7月因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到医院就诊,医生给原告做了检查并开了药。2017年3月10日,原告因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到医院就诊,医生给原告开了药。2019年10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人工骨板植入感染,并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脑部受损,并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2014年1月23日出院后,伤情虽然基本稳定,但术后因交通事故受损的部位伤情存在反复,且后续亦进行了相应治疗。原告起诉前因脑部受伤最后一次到医院诊治系在2017年3月10日,故本案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现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系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3,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发票,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支出,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脑部受伤无关,原告主张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系原告脑部受伤引起的并发症,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院外购药发票,因未有相关医嘱,且无法判断所购药物系用于治疗脑部受伤,故,本院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治疗脑部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为215155.89元。2、误工费,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年,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广东省2019年公布的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相关请求,可计得116516元(58258元/年×2年),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脑部受伤相关的住院治疗天数为140天,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得14000元(100元×140天);4、营养费8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40日,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原告护理费可计得6000元(40天×150元);6、交通费10000元,考虑原告存在到外地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在深圳市起诉,且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广东省2019年公布的2018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赔偿金为115088元(57544元/年×20年×10%),原告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84132元,本依法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年满77周岁9个月,儿子陈汝超年满13周岁10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得15200.62元【40535元×60个月×10%÷12÷3+40535元×10%×50个月÷12÷2】;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合计468004.51元。因被告雇请的工人徐奉全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脑部受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徐奉全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74403.61元(450292.06元×80%),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90713.5元后,被告还应支付283690.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8369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由原告***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志远
人民陪审员  郑丽容
人民陪审员  詹荣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