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6198、16199号
两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勇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1619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1619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1877、418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在(2018)粤0304民初41877号案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4318元;2.判令中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3.判令中通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380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通公司在(2018)粤0304民初41879号案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470元;2.判令中通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819.2元;3.判令中通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6.3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就(2018)粤0304民初41877号案判决:一、中通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4318元;二、中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70元;三、中通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四、驳回中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就(2018)粤0304民初41879号案判决:一、中通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470元;二、中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9063.2元;三、中通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63.27元;四、驳回中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通公司两案上诉请求:撤销两案的一审判决,改判中通公司无须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给付的款项。
被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两案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与中通公司之间、***与中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中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针对***、***在上述期间正常出勤但消极怠工的行为,中通公司依其规章制度可对两人进行相应的处分,但无论如何,在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之前,中通公司每月向两人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不应低于同期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此,一审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扣除中通公司已为两人缴交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费用及企业年金费用后,认定中通公司应分别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4318元和347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基于本院上述认定,中通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两人向中通公司主张被迫辞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令中通公司应分别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870元和39063.2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一审判令中通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3.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通公司两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