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025号 原告:***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BX3P5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玉符街139号舜苑小区沿街楼一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0594283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辰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垫付款54000元,支付经济损失32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木等材料,并签订合同,对货款的支付、税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收货后没有及时按约付款,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成庭外和解,贵院作出(2022)鲁0321民初18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诉讼费、部分违约金共计9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9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税费,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长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7日,华盛公司(卖方)与长辰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盛公司向长辰公司提供建筑模板、方木等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卖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交货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买方需用的具体木材规格、数量由买方提前三天向卖方书面提报;本合同价款不含税价格,若买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自行承担6%的税费。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根据长辰公司的供货需求,按照长辰公司指定的规格、数量、售货地点履行了运输、交付买卖标的物之义务,因长辰公司未及时按约足额付清货款,华盛公司、长辰公司遂于2022年5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截止双方对账时,长辰公司余欠华盛公司货款873397元。当日,***向华盛公司出具***一份,该***中载明:华盛公司与长辰公司买卖合同一事,如长辰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华盛公司货款,***自愿作为还款人与长辰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保险费、律师费等)。上述《补充协议》订立后,长辰公司、***均未及时付清货款。华盛公司于2022年6月1日以长辰公司、***为被告,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后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华盛公司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之后长辰公司根据其与华盛公司自行达成的协议约定,于2022年6月底以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华盛公司支付包括货款、履约损失、案件受理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900000元,并要求华盛公司向其开具并交付票面金额为9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华盛公司根据长辰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并交付了八张票面金额合计9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因长辰公司未按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税费负担方式及时缴纳税费,***亦未按***约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盛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长辰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为不含税价,并特别约定“若买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自行承担6%的税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买受人拖欠出卖人的货款金额、欠付货款的期限、首次诉讼案件受理费金额以及买卖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调解,被告长辰公司向原告华盛公司支付了90万元,该款项包括欠付货款、违约损失和案件受理费,但应当不包含所要求开具发票的税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票面金额为90万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则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被告长辰公司作为买方,应当负担票面金额6%的税费。故,对原告华盛公司要求被告长辰公司支付税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辰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涉案税费应由原告华盛公司承担或被告长辰公司已支付,被告长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因税费的负担不同于货款债务,在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适用于双方对货款或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对于被告长辰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的债务应当包含因税费产生的相关义务,故,就被告长辰公司欠付原告的涉案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长辰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税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盛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