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1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案外人):**,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辰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长辰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已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及**、**、***未出资到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已于2016年10份通过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中森公司)向中新公司代付出资款的形式出资到位,***及**、**、***不存在未缴纳出资的客观事实,因此无需因出资不到位而对中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及**、**、***出资未到位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中新公司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认定中新公司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执行”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新公司对济南中森公司有50.9541%的股权,济南中森公司注册资本额为2884.95万元,中新公司享有股权价值经初步测算为l470万元,因此中新公司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具备破产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于***提交的财产线索未进行核查就认定中新公司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执行”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及**、**、***已履行出资义务,且中新公司不符合破产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及**、**、***已履行出资义务,且中新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长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新公司未作**。 长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加**、**、***、***为(2021)鲁0103执33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中新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长辰公司与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20)鲁0103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一、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45000元;二、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因中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中辰公司于2021年5月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中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一审法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03执339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长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鲁0103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长辰公司的请求。 另**,中新公司现有股东6名,其中**、**、***、***的认缴出资额均为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6年1月29日。***庭审中提交了书证转账协议、居间合同及汇款凭证,欲证实**、**、***、***于2016年9月27日、10月13日已实际出资410万元,但备注付款用途均显示为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认定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上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除外情形,应予支持加速到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出资,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作为中新公司的股东,应在其认缴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认缴未缴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2020)鲁0103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准许公司股东以认缴方式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依据工商登记的记载,上诉人***对中新公司的出资方式系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26年1月29日,现该出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虽主张其已出资到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为(2021)鲁0103执3396号案件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认缴未缴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2020)鲁0103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济南中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申 艺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