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晓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3062号 原告:***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芙蓉路东段创新大厦61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镇东**行政村**0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先市镇下坝村十一社61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玉符街139号舜苑小区沿街楼一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晓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第三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济南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清劳动仲裁委)出具济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长清劳动仲裁委,违反处分原则。1、被告***追加原告为劳动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事实和理由部分写到是为了查明案情,并未提出确认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通过劳动***审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针对的都是第三人长辰公司,要求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3、虽然原告缺席,但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和谁有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来举证,但其举证要么和劳动争议本身无关,要么和原告无关,遗憾的是长清仲裁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亦未要求被告能新怀陈述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在被告***未明确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长清劳动仲裁委主观确认用人单位主体是原告错误。二、被告***在笔录中自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庭审笔录第2页,**还陈述:其从事钢筋工工作,通过***招聘过去的,工资约定每天320元,通过***微信支付过工资,不清楚***是何公司的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是在***的,是***让我到涉案项目上帮工。结合被告***自述,其和***之间签订过合同且其按照***的指示来诉争工地上进行劳作,报酬也是由***发放,由此可知,二者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者之间应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被告***要求与原告、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进一步讲,被告**还强调系在涉案工地上帮工,有偿帮工本身和劳动关系相区别独立存在法律关系,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帮工和被帮工人、至于责任如何承担,由其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调整,无论如何调整,也得不出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三、被告***在长清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没有意义,是浪费司法资源的体现。经核实,被告***因人身伤害,已由泵车车主实际向其赔付,其人身伤害赔偿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其本次提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无非是第一步先确认劳动关系,第二步在要求工伤赔偿,以取得利益更大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已向第三人主张人身伤害 赔偿了,就不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二者选其一。在帮工身份法律规定中,被帮工人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实际上依据法理若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其可以对侵权人进行追偿。又因实际侵权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款,所以会导致用人单位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为盼。 ***辩称,1.***在原告承包的山东英盛精准医学研发及转化生产基地工程项目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其工作系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受原告公司上下班时间管理,并受原告工地安全管理规范,工作内容和范围也是在原告指派范围内,根据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认定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512号仲裁裁决内容正确,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确认。2、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违反处分原则,被告刚开始申请与第三人长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一直认为涉案项目是由第三人公司承包,不知晓长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本意是确认与实际雇用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根据长辰公司拟提供的证据才知晓原告系实际雇佣单位,被告追加原告也是为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曲解被告在济南长清劳动仲裁委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经***到涉案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审时述称“在涉案项目上帮工”本意是说在该项目工作。被告工作系原告组成部分受其上下班时间管理并受工地安全管理规范,工作内容和范围也是在原告指派范围内,原告每天工作时长达10余个小时,原告陈述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不符合实际。被告系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的农民工,原告系劳务公司,原告陈述被告系帮工不符合当前工地上农民工受劳务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工作的情况。4、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未陈述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也未陈述与***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5、被告在案涉项目工作4天左右,涉案项目上就要被告身份证给被告办理工资卡,并承诺工作通过工资卡发放,因被告工作不到一个月就受伤了,工资卡没有发下来,也没有到工作支付时间点。6、原告诉状中认可被告2021年4月1日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7、原告诉至援引司法解释不准确。8、社保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9、根据规定项目施工应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向有关部门报案为受伤员工申请工伤,原告未报案也没有为被告申请工伤,导致被告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被告至今仍不能从事体力劳动。 ***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主体不能是自然人,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长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申请人无故不参加***审,劳动仲裁委缺席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二人之间未签订过合同,***不是***招聘过去的,不对***进行工作管理、工资发放,未形成事实劳务或劳动关系。***系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原告陈述***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员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无关。 第三人长辰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辰公司将其承建的山东英盛精准医学研发及转化生产基地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劳务公司。2021年3月3日**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与***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案涉项目1#-6#一个车库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2021年3月7日***经其老乡介绍到山东英盛精准医学研发就转化生产基地工程项目中***承包的钢筋分项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4月1日***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后***以长辰公司、**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劳务公司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长辰公司、***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劳务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3日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协议”、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提交的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于***经人介绍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日在案涉的山东英盛精准医学研发及转化生产基地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用工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长辰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将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3日与***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显示,***自**劳务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中1#-6#主体及车库的钢筋分项施工,虽然***抗辩称该承包协议系违法分包,但无论该协议是否属于违法分包、转包协议,均不能否认***实际承包案涉项目中钢筋分项的劳务施工、***经老乡介绍后到案涉的山东英盛精准医学研发及转化生产基地工程项目跟随***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系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主体应为***,***主张受**劳务公司安排其从事钢筋工工作,证据不足,亦无证据表明***与**劳务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综上,***主张与**劳务公司之间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劳务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与***晓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楠 书 记 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