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21民初789号

原告:**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国-新加坡)食品区工业园区经四路与纬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松。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

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广汉市岳阳路**段**号。

法定代表人:谭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祥。

第三人:**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住所地**省**市丰满区宜山路长虹胡同**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矫海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迪,住**省**市。

原告**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老头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2017年6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米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被告创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祥,第三人鑫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文、苗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老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创美公司连带偿付垫付的工程税金13258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创美公司连带支付垫付款及质量违约赔偿金919824.21元;3.请求***、创美公司连带支付工期违约赔偿金424437.50元(递交起诉状时为301161.67元,庭审时该部分增加诉讼请求123275.8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米老头公司的母公司四川米老头公司通过合法招标程序确定创美公司中标为**米老头公司“一号车间”厂房的施工承包人。后因**当地不予办理外地施工企业施工备案等,致使创美公司与米老头达成的施工合同无法进行备案,诉争工程就不能施工,为了满足需要,**米老头公司与鑫馨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并由鑫馨公司、**米老头公司、创美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分别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明确系因创美公司无法办理报建手续而挂靠鑫馨公司(已由(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6号及(2017)吉民终34号审理查明)。工程施工后,创美公司及实际施工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6号及(2017)吉民终34号中确认)因资金不能到位的原因便开始拖欠工程税金及农民工工资。这也直接导致了工程出现较多质量问题及工期严重违约的情况。**米老头公司先后为其垫付250万以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6号及(2017)吉民终34号判决确认**米老头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却不同意一并处理包括逾期交工、质量违约等问题并告知**米老头公司另行起诉。

***辩称,1.在工程鉴定报告书中,并不含税金、规费、管理费及利润,因此税金不应当由***承担。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款仅仅是***的实际支出,请求驳回**米老头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所有当事人与**米老头公司签订的1号车间的合同均无效,因此***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赔偿责任。因所有协议无效,也没有工期的约定,实际施工人***与**米老头公司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3.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工程已竣工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建造不合格验收索赔。即使建造有瑕疵,创美公司也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了整改,已经得到**米老头公司的认可。综上,驳回**米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美公司辩称,在2013年2月,米老头公司通过其公司内部招标程序,同创美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后,由于外地施工企业无法在**当地报建备案,且涉案工程修建垫资大、时间长、利润低,创美公司便顺势退出施工。2013年5月,米老头公司在**市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又与鑫馨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且是报建备案合同,在***诉米老头公司合同纠纷中,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相关合同全部无效。创美公司仅是米老头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沟通联络人,况且对于涉案工程米老头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创美公司,请驳回**米老头公司对创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馨公司辩称,我司在涉案工程中仅为出借资质,已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与我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6号及**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34号生效裁判认定,***挂靠在创美公司,并借用鑫馨公司的建设资质,对**米老头公司的涉案工程(**米老头公司1号车间施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相关当事人间签订与米老头公司1号车间工程有关的合同书(米老头公司与鑫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鑫馨公司与创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鑫馨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创美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均无效。**米老头公司有义务向***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米老头公司在(2017)吉民终34号案件中提出抗辩主张1.其所代缴付税金130多万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三方代缴税款协议》和缴纳发票证据;2.本案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缺陷,如1号车间地坪不平、屋顶支架断裂等,一审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依据竣工验收报告要求**米老头公司付全额工程款,限制了**米老头公司的权利。且在未能确定***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便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其诉请,违背事实。**米老头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驳回该部分上诉请求的裁判。***以创美公司名义向**米老头公司申请工程延期,**米老头公司同意涉案工程的地面工程部分推迟至2014年开春解冻后一个月内(2014年5月20日)完成施工,其余工程项目在2013年10月全部完成。2014年4月16日,**米老头公司与***签署1号车间结算工程量移交确认单,并将其已完工部分交付米老头公司。***自认1号车间地坪项目其未施工。2014年8月19日,**米老头公司开始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先后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禁止重复起诉。本案中,**米老头公司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显见已经(2017)吉民终34号案件做出终审裁判。其自认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垫付款、质量违约金)实际上是针对吉瑞建造鉴字【2016】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意见没有将***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但其该部分主张在(2017)吉民终34号案件中已经做出了终审裁判。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用后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对其提起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本案中,虽然**米老头公司与***、创美公司、鑫馨公司签订的1号车间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竣工期限的条款也当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确实造成了工程延期的客观事实。若因此导致**米老头公司发生损失,应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米老头公司应首先就损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因逾期完工,自己不得不租用沈阳长生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库存放设备和原材料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24437.50元。但该六张普通发票载明的纳税人为四川米老头公司。且**米老头公司自认在该租用的仓库中同时存放有四川米老头公司的相关产品,不能证明产生的仓库租赁费用是否全部与1号仓库的逾期完工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该部分租赁费用构成其直接损失。故对其提出的请求***、创美公司连带支付其工期违约赔偿金424437.50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74元,由**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双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