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1729号
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佛山路西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121471762T。
法定代表人:罗德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力,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岳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31601125C。
法定代表人:赵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岳阳路东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08945157E。
法定代表人:陈兴雄,董事长。
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岳阳路东段**,信用代码91510681214293558Y。
法定代表人:陈兴雄,董事长
被告:陈兴雄,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张俊祥,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钟大顺,男,195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陈栋怀,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唐贵述,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唐贵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万,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波,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谭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农商行)与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建安公司)、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松房地产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松实业公司)、陈兴雄、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唐贵述、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即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无果,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力、邹丽,被告创美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育松房地产公司、育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兴雄,被告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谭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生、被告唐贵述的诉讼代理人郑本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创美建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1972800.00元,本息合计4972800.00元(现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13.5‰,从2020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育松房地产公司、育松实业公司、陈兴雄、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唐贵述、谭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育松房地产公司位于广汉市××镇××街××段××号育松高坪铺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6、2××3、2××5、2××9、2××0、2××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15)第6××8、6××9、6××3、6××4、6××5、6××1、6××2号),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创美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79G012015002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月利率9‰,约定到期日2016年11月5日,逾期利率上浮50%,即借款逾期的,月利率为13.5‰。同日,被告育松房地产公司、育松实业公司、陈兴雄、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唐贵述、谭波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书》,约定以自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6日,被告育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79G201500008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汉市××镇××街××段××号育松高坪铺房产为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广房他证广汉市字第2××8号。2015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创美建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履行剩余本息的归还义务。
创美建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也认可,但是罚息过高,请求调整。
育松房地产公司、育松实业公司、陈兴雄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也认可,但是罚息过高,请求调整。催收通知书实际于2019年1月催收,签收时间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谭波辩称,对原告起诉本金和利息无异议,罚息过高,请求调整。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是基于股东身份被迫签字的。张俊祥、***还辩称:在催收通知上已经注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唐贵述辩称,对原告起诉本金和利息无异议,罚息过高,请求调整。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是基于股东身份被迫签字的。我没有收到催收通知,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权证、国土证;借款借据、借款人账户历史交易流水;《保证承诺书》;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催收通知有异议,上面的公章和签字没有异议,但催收通知中仅对抵押人进行催收,没有对保证人进行催收。
被告唐贵述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接到催收通知,也没有签字,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被告***出示一份***和陈兴雄签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把股权转让给了陈兴雄,股东身份只是挂名行为,没有实质的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的打印件看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查,原、被告各方对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剩余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创美建安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79G012015002182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整,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归还私人借款。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即9‰,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借款的担保、权利和义务等条款。2015年11月6日,育松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创美建安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5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条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6、2××3、2××5、2××9、2××0、2××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15)第6××8、6××9、6××3、6××4、6××5、6××1、6××2号……,第三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佰伍拾伍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双方还约定了抵押财产登记、主合同变更、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抵押财产的保险、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与抵押人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11月6日,被告育松房地产公司、育松实业公司、陈兴雄、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唐贵述、谭波向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兹有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与你社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详见A79G01201500176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本公司(人)自愿用自有(自己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承诺系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创美建安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8)年第18-1号,内容为:“根据借款人于2015年11月6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A79G012015002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于2015年11月6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A79G201500008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向我行借款300万元。此笔贷款已于2016年11月5日到期,截至2018年1月10日止,尚有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创美建安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并注明时间2018年1月10日。育松房地产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担保人陈兴雄加盖私章,并注明时间2018年1月10日。担保人声明的内容为:已于2018年1月10日收悉你行发送的(2018)年第18-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方将及时履行担保义务。
2018年5月15日,原告再次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8)年第18-1号,内容为“根据借款人于2015年11月6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A79G012015002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于2015年11月6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A79G201500008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我行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向我行借款300万元。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笔贷款已于2016年11月5日到期,截至2018年5月15日止,尚有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创美建安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并注明时间2019年1月16日。育松房地产公司、育松实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陈兴雄加盖私章,并注明时间2018年5月30日;***在担保人处注明“此笔贷款原为股东身份签订了保证承诺书,现本人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工商局已更名),不再为此贷款承担责任。”并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7日;张俊祥在担保人处注明“同***意见一致”,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7日;谭波、钟大顺、陈栋怀在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除唐贵述以外其余被告一致确认,对收到2018年5月15日签发的这份催收通知书并签字或盖章这一事实无异议,唐贵述未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德工商处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318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广汉农商行与被告创美建安公司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广汉农商行已依约向创美建安公司发放了贷款,创美建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创美建安公司对欠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但辩称罚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查,双方自愿约定罚息利率,且该利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创美建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截至2020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1,972,80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3.5‰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育松房地产公司、育松实业公司、陈兴雄、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唐贵述、谭波向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承诺书,各担保人承诺的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㈠关于育松房地产公司和陈兴雄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兴雄在2018年1月10日签发的(2018)年第16-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加盖私章,育松房地产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陈兴雄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18年1月10日的时间是原告后面补写的。本院认为,被告陈兴雄对其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时间是否由其书写或者是否补签都不影响其对该担保人声明内容的确认,且在保证期内的另一份催收通知上亦有育松房地产公司和陈兴雄签章确认,故,陈兴雄及育松房地产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㈡关于育松实业公司、陈兴雄、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谭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在保证期内签发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列所有被告均确认收到并签字或盖章,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张俊祥辩称其在催收通知上注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张俊祥作为担保人于保证期内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即是对该通知书中所载明内容的认可,其声明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张俊祥应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㈢关于唐贵述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无唐贵述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唐贵述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唐贵述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
二、关于广汉农商行要求对抵押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育松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截止2020年3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972,800.00元(本息合计4,972,800.00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13.5‰,从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雄、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谭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汉市××镇××街××段××号育松高坪铺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广房权证广汉市字第2××6、2××3、2××5、2××9、2××0、2××7、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15)第6××8、6××9、6××3、6××4、6××5、6××1、6××2号),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价款在最高额555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2.00元,由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雄、张俊祥、***、钟大顺、陈栋怀、谭波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蒋成刚
审判员 陈贤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蒋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