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1244号
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佛山路西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214271762T。
法定代表人:罗德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力,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岳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31601125C。
法定代表人:赵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该公司员工,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岳阳路东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08945157E。
法定代表人:陈兴雄,董事长。
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岳阳路东段**,信用代码:91510681214293558Y。
法定代表人:陈兴雄,董事长。
被告:陈兴雄,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张俊祥,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王力,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雄、张俊祥、***、王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力、陈建,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雄、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雄,被告陈兴雄,被告张俊祥,被告***,被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10714.74元,本息合计1010714.74元(现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雄、张俊祥、***、王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汉市浏阳路东一段55号育松顺和苑2幢附1号、广汉市车库享有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广权字第××、4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06)第××、11××64号)、对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汉市车库享有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06)第××号),对上列抵押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79G0120150017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月利率9‰,约定到期日2016年3月23日,逾期利率上浮50%,即借款逾期的,月利率为13.5‰。同日,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兴雄、被告张俊祥、被告***、被告王力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书》,约定以自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3月24日,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A79G201500005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汉市为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广房他证广汉市字第××号。
2015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履行剩余本息的归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支付了利息44235.26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由于企业出现问题后,就没有再还款,希望原告能够减免罚息。
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雄辩称: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资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担保,被告陈兴雄个人进行了担保,我们三被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利息部分请求按合同期内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免除逾期上浮的利息。
被告张俊祥、***、王力辩称:1、原告提供的逾期催款通知书,虽然原告注明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发出,但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章时间,从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时间应该可以分析出不是2018年1月发出的,担保人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只能代表其单位。担保人和保证人是有区别的,即使担保人签章,并不能代表保证人,我们签定保证承诺书的保证人并没有在保证期限内签字,因此上述借款己超过保证期限,与***、张俊祥、王力无关。
2、原告与我们签订的保证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也就是说保证期限是在2018年3月23日之前,现已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该免除我们的保证责任。
3、原告在借款逾期长达四年之久才提起诉讼,借款60万元造成债务100余万元,很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不足抵消债务,原告现在来追究我们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对我们保证人来说极不公平。
4、我们当时都在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又是小股东,银行当时借款给公司时,要求我们股东签订保证承诺书,我们并不愿意,也提出异议,公司贷款有物的抵押,有担保人,还要我们股东签保证承诺书,银行这样要求本身就对我们不公平,为了保住工作,迫于压力才签字的。自2016年以后,我们相继辞职离开公司,股份也已转让,并在广汉市工商局作了备案登记,转让协议第3条明确规定,原股东以其名义签字担保的各项债权债务的担保责任均转移至受让方。
综上,我们认为,上述借款原告应与借款人进行协商解决,处理抵押物偿还债务,不应追究我们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借款人账户历史交易流水;《保证承诺书》;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雄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张俊祥、***、王力的质证意见是:1、除催收通知书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对二份催收通知书上的公章和签字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1)、2018年5月31日的催款通知已经过期,三被告并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2018年1月10日的催收通知书是在2018年6月7日之后签的,催收通知上的时间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我们并未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借款人签收的时间已经过期了,原告是故意写的2018年1月10日,实际是2019年才来催收的,原告也没向其他保证人催收过,其他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雄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张俊祥、***、王力向本院提交2018年1月10日的催收通知书,证明2018年1月10日的催收通知书实际是在2018年6月以后才发出的,担保已经过期,所以我们没有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另外,被告***提交了其与陈兴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把股权转让给了陈兴雄,股东身份只是挂名行为,没有实质的利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打印件看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查,原被告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剩余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79G012015001710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陆拾万元整,流动资金借款用于购买大理石、门窗等建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即9‰,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借款的担保、权利和义务等条款。
2015年3月24日,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5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条抵押财产:房权证广权字第××号、41××49号;广国用(2006)第××号、11××64号;房权证广权字第××号、广国用(2006)第××号……;第三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双方还约定了抵押财产登记、主合同变更、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抵押财产的保险、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与抵押人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5年3月24日,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雄、张俊祥、***、王力向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兹有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与你社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整。(详见A79G0120150017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本公司(人)自愿用自有(自己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承诺系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
2018年1月10日,原告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8)年第17-1号,内容为:“根据借款人于2015年3月24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A79G0120150017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于2015年3月24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A79G201500005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向我行借款60万元。此笔贷款已于2016年3月23日到期,截至2018年1月10日止,尚有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并注明时间2018年1月10日。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担保人陈兴雄加盖私章,并注明时间2018年1月10日。担保人声明的内容为:已于2018年1月10日收悉你行发送的(2018)年第17-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方将及时履行担保义务。
2018年5月31日,原告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8)年第17-1号,内容为“根据借款人于2015年3月24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A79G0120150017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人于2015年3月24日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A79G201500005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担保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行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向我行借款60万元。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笔贷款已于2016年3月23日到期,截至2018年5月15日止,尚有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并注明时间2019年1月16日。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陈兴雄加盖私章,并注明时间2018年5月31日。担保人声明的内容为:已于2018年5月31日收悉你行发送的(2018)年第17-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方将及时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德工商处字)登记内变字[2015]第00318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但辩称罚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查,双方自愿约定罚息利率,且该利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截至2020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410714.74元并按月利率13.5‰从2020年3月19日起计算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各担保人承诺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兴雄在(2018)年第17-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加盖私章,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内容为:“已于2018年1月10日收悉你行发送的(2018)年第17-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方将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陈兴雄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催收,有加盖的公章和私章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兴雄也明确表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故陈兴雄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俊祥、***、王力没有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张俊祥、***、王力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张俊祥、***、王力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在(2018)年第17-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内容为:“担保人声明:已于2018年5月31日收悉你行发送的(2018)年第17-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我方将及时履行担保义务。”
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期满后承诺履行担保义务,系其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被告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明确表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享受抵押权,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10714.74元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汉市浏阳路东一段55号育松顺和苑2幢附1号、广汉市车库享有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广权字第××、4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06)第××、11××64号),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广汉市车库享有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广国用(2006)第××号),对该抵押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6元,由被告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育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兴雄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莉
审判员 张文淼
审判员 蒋澍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