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景苑绿化有限公司

**与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82民初314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58261992J,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景苑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9444502XJ,住所地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景苑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威海景苑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7641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被告爱莲湾一期绿化工程,工程总价款约600万元,结算时按实际调整,各种苗木名称、规格、单价等在合同附表中明确约定,被告开工前预付20%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70%,剩余30%作为质保金,一年养护期满合格半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该工程项目的西区工程进行验收并决算,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3537641元。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就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并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通过起诉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从原被告提交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看,合同的双方是第三人和被告,而并非原告与被告。故原告并不享有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因此也就无权提起诉讼。 原告自称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即便该陈述属实,也并不能因为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当然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里的实际施工人,系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该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按照合同顺位主张权利。(以上详见201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出的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故原告并非《解释》所定义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原告既非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非《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容 人民陪审员  冯 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