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神州动力数码有限公司

深圳市神州动力数码有限公司、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7168号
原告:深圳市神州动力数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南区]附楼(B座)7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5973H。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轩,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雨,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G3WLXK。
法定代表人:边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湘粤,女,1995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深圳市神州动力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神州动力数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神州动力数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2.1元(以货款49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7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供合作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应在货到后第30天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收货已超过30天,但仍拖欠货款49150元未结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零供合作合同》及附件,合同期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甲方,合同载明被告(甲方签约代表)代表自身及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代表该等关联公司与乙方签署本协议及其附件、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等;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分别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条款,与供应商建立具体的合作关系,独立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并且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彼此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保证及担保责任,就某一项具体的采购业务而言,与乙方建立采购关系的甲方主体以订单上载明的某一甲方公司为准;合同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为其商品或代理商品的分销商,在甲、乙双方合作销售乙方所供商品的过程中,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的平台,乙方负责提供适销对路、质优价廉的商品,甲方以购销、联营等方式同乙方合作,并按合同约定结算各项费用、货款等;甲方将根据乙方商品的销售情况不定期通过书面订单、电子邮件、传真、甲方的“供应商管理系统”等向乙方发送订单进行订货;甲方书面订单、电子邮件、传真、“供应商管理系统”等的记录及物流管理部门的催单记录将如实记录双方订货过程;乙方与甲方结算货款的单据,都应有甲方负责收货或退货的人员的签字记录并加盖甲方的专用印章,二者缺一不可;甲方支付乙方的货款,按双方约定的含税进价核定;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供应商管理系统”查询商品库存、订单、对账等网上服务,乙方使用该系统即表明乙方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该系统电子方式签订的交易条款和要求,乙方通过电子方式确认交易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订单接收、费用确认等)即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确定的结算日,乙方应到甲方指定地点或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核对账单,只有当收到乙方按要求提供的完整结算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才能予以付款。
合同附件《供应商补充条款(购销)》载明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第30天,付款方式为电汇,由甲方承担银行手续费;商品交付地点以订单记录为准。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明细单》,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5月6日货款23150元、2021年5月11日货款26000元,合计491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零供合作合同》及附件、收货明细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9150元并提交收货明细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其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神州动力数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神州动力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元,保全费518元,合计1564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的15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5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文
审判员  叶 云
审判员  万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静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