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7820号
原告: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八卦岭工业厂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6864T。
法定代表人:邵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莹,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科长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与工业东路交汇处展滔科技大厦**B1010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7774G。
法定代表人:曹华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科长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莹、被告深圳市中科长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280元(按被告未付货款的24%主张);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深圳市中科长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兼容性问题,到货后近一年才安装成功并投入使用,在此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爱数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132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确认收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付款前,原告须提前5个工作日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载明出库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6月26日足额开具,被告亦确认收到发票。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爱数产品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系于2019年6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确认收到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当庭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于2020年9月21日签收案涉材料,其提交答辩状时已超过举证期限约定的时间。被告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科长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保全费1277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科长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1237元,由原告深圳市依格欣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元、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新 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一哲(兼)
书记员 刘 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