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卓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冠铭商务中心4栋905。
法定代表人:刘赛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张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庙村南临中州大道门面房A区。
法定代表人:贺彦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梦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湖南三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55号设备交易中心B区5栋5018、5028号。
法定代表人:刘赛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卓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三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7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实质审查,从而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上诉人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应该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据》、《确认函》以及《债务承担通知书》,都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贺彦飞利用其是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之便利,于2020年10月11日,将上诉人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从上诉人处盗走,从而伪造了以上证据材料,而并不是上诉人所为,且上诉人已在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挂失重新刻制了公章和补办营业执照等。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银行回单,合计金额为105万元,该款实际上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贺彦飞作为被上诉人股东,又是自然人独资,本案中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的三笔款项正是被上诉人替贺彦飞垫付转入上诉人作为出资款,而不是借款,双方都是无异议的,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一一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未经核实审查的证据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审理事实不清楚,认定错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借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实,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贺彦飞是上诉人的股东,且贺彦飞亦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自然人独资),二者之间应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但一审法院对借贷这个事实的真实情况未进行实质审查,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伪造证据而草率的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这一行为正好促成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图,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能对案情的真实情况审查清楚,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贺彦飞的投资款错误认定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案件副本的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案件副本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但一审法院并未直接送达,而是通过邮寄送达,但邮寄送达亦未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但一审法院在邮寄单据上记载的地址并未是上诉人合法登记的住所地址,且邮寄单据上记载的收件电话亦不是上诉人的电话,收件人都没有,该电话号码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人贺彦飞的电话号码,一审法院未核实电话的真实性,将此号码作为上诉人的收件联系方式,有违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将一审被告湖南三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传票及案件副本与上诉人的传票及案件副本一并邮寄,也违背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湖南三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注册地及办公场所都不同,故一审法院将两份传票及案件副本一并送达的程序不符法律规定,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果。正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上诉人联系方式不是上诉人的,邮件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贺彦飞的操控下,将一审法院邮寄的快递截留,并隐藏,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上诉人未能到庭参与诉讼,即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无形的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针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贺彦飞的行为,严重干扰司法办案,扰乱审判程序,已构成违法行为,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贺彦飞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相应损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和案件副本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一审法院未实质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草率的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全部予以支持。
金孚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64147.61元(利息起算日以借款到达借款人开始起算,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被告卓大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卓大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出借人金孚公司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利息起算日以借款实际到借款人账户为准。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2月28日、5月28日分别向被告卓大公司转账人民币10万元、45万元、50万元,共计105万元;2019年3月5日,被告卓大公司归还原告25万元。后被告卓大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载明:“卓大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28日自金孚公司取得两笔借款,卓大公司两股东原商议将该借款转为投资款,后由于股东刘赛新投资不到位且抽走卓大公司资金,卓大公司确定仍为公司借款,之后将还本付息。”2020年3月18日,被告三奇公司出具《债务承担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三奇公司自愿与卓大公司一起承担对金孚公司剩余80万元债务,承诺到期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确认函》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卓大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卓大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卓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4147.61元,并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奇公司自愿与被告卓大公司一起承担对原告金孚公司剩余80万元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奇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大公司、三奇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卓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三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164147.61元,以上共计964147.61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74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南卓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南三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卓大公司提供16组证据及证人证言:1-2、卓大公司、金孚公司信用信息,证明贺彦飞系卓大公司与金孚公司双方的股东。金孚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6、贺彦飞微信信息及其与刘赛新的微信聊天记录,贺彦飞与伍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贺彦飞与朱倩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朱倩出具的《证明》,证明贺彦飞系“153××××1315”实际使用者,并以此注册使用了微信号“he153××××1315”,贺彦飞与刘赛新共同经营徐工机械产品。伍某按照贺彦飞的要求将本案一审材料拍照给贺彦飞,贺彦飞从公司财务获取了卓大公司及三奇公司网银u盾密码可自行转账。7-8、贺彦飞的153××××1315及刘赛新的138××××6618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证明通话地址显示长沙、郑州等地,符合贺彦飞两地经营公司的轨迹,伍某在签收法院快递时亦与快递员及在郑州的贺彦飞联系。9-12、报警案件登记表、变更印鉴申请书、农行业务凭证等,证明2020年10月8日左右,贺彦飞利用股东身份盗取了卓大公司及三奇公司网银u盾、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并通过网银从三奇公司账户转取44万元至个人账户。卓大公司及三奇公司补办了印章u盾等。13、农行业务凭证,证明卓大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即作为货款转给了徐工集团公司,该三笔款项系双方经营购买设备的投资款。1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贺彦飞参与了卓大公司的利润分配。15、农行业务凭证,证明2020年10月8日,贺彦飞使用网银从三奇公司账户转取了44万元到其个人账户。16、法院专递邮件详单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一审法院以金孚公司提供的地址同时向卓大公司及三奇公司邮寄了起诉材料,该专递至今未拆封,由伍某签收。17、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贺彦飞让签收快递等情况。金孚公司对报警记录、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转账凭证是刘赛新与贺彦飞个人借款,是刘赛新的个人还款及工资和前期投款的一些回报。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人证言及手机号码不予认可。并提交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卓大公司企业变更预留的电话即是该号码,不是贺彦飞本人电话号码,并注明公司联络员是刘赛新。卓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号码即是贺彦飞使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的问题。卓大公司上诉称该三笔转款并非借款,实际是贺彦飞作为卓大公司股东的投资购买徐工设备款,贺彦飞利用其股东身份盗走卓大公司及三奇公司的网银U盾、印章等,伪造了上述证据材料,故不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金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卓大公司抗辩称上述证据材料系贺彦飞盗走公司印章后伪造,其提交的报警材料载明公安机关对此并未予以查实,本院无法确认贺彦飞是否盗走了公司印章等并伪造了借据等材料事实。卓大公司对收到上述三笔款项无异议,但辩称系贺彦飞作为股东支付的公司购买徐工集团设备的投资款,金孚公司不予认可,卓大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贺彦飞虽系卓大公司股东,但该三笔转款均系金孚公司转至卓大公司账户,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卓大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材料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向三奇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卓大公司及三奇公司的开庭传票,伍某在庭审作证时述称卓大公司与三奇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且其作为卓大公司与三奇公司的前台文员内勤已签收了该文件,其虽辩称因受贺彦飞指示签收并放置贺彦飞的柜子,但该快递系法院专递,该邮件收件人并非贺彦飞,而是注明卓大公司与三奇公司,贺彦飞并非三奇公司人员,且根据卓大公司陈述,早在2020年10月贺彦飞即因涉嫌盗取公司印章等发生纠纷,伍某签收该邮件的时间系2021年1月,故伍某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核实,卓大公司关于一审邮寄开庭传票等程序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卓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1元,由湖南卓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展草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