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万通鑫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执异240号
申请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庙村南临中州大道门面房区。
法定代表人贺彦飞。
委托代理人连梦浩,男,汉族,1993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万通鑫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生,户籍地郑州市郑州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万通鑫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本院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南万通鑫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系河南万通鑫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持股100%,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且***与公司财产造成财产混同,***需对河南万通鑫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通鑫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豫010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万通鑫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28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03执132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0103执1320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本案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河南万通鑫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状态为在业。案涉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由原股东马秋香、刘先云变更为马秋香、刘先云、刘春坡,其中原股东马秋香出资比例由50%变更为70%,刘春坡占出资比例20%,刘先云占出资比例10%。2011年8月17日,股东由马秋香、刘春坡、刘先云变更为马秋香、刘春坡,变更后马秋香出资占比80%、刘春坡出资占比20%。2012年7月13日,股东由马秋香、刘春坡变更为刘斌、马秋香,变更后马秋香出资占比99%、刘斌出资占比1%。2015年9月2日,股东由刘斌、马秋香变更为***,变更后***出资占比100%。
再查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梦浩核实确认,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有效联系方式及住址,本院亦未能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听证传票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具体审查中,因追加涉及相关当事人重大权益,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有效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以致本院未能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执行听证传票进行公开听证,故被申请人***是否系“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需经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其追加申请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予支持,申请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处理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金孚雷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郭付功
审判员  李昌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