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至2014年8月在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记账工作,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8月的工资300元未付。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对**没有进行过考勤。2015年1月**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1月至8月工资320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款差额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提交了工作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提交2013年12月工资表和2014年6月工资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情况。2014年6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实发工资1790元。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两份工资表的来源及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15日员工离职审批表和员工交接表各一份,以证明公司员工***已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辞职,**提交的2014年6月工资明细表不真实。上述员工离职审批表和员工交接表载明:***申请离职日期2014年1月15日,接手人**。
在诉讼中,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自己与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是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为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的,不是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接手人”一栏系**自己签名;***在2014年年初离职,2014年6月工资明细表内容不真实。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其于2014年1月从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离职,通过**办理离职手续;**是公司的记账员,并非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6月工资明细表不真实;员工离职审批表是自己填写的,“接手人”一栏系**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证人**、***关于2014年6月工资明细表和员工离职审批表的陈述前后一致且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提交的2013年12月工资表,**称系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为少报税而制作,故工资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提交的2014年6月工资明细表,根据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及证人**和***的证言,***在2014年年初已经离职,表中显示2014年6月***仍发放工资不符合事实,且**称该表系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为少报税而制作,故其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需要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诉称其与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没有在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进行考勤,仅依据其提交的工作证不能充分证明其系接受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和安排,因此**主张与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要求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要求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因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和实际工资发放情况,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拖欠工资数额无法核实,除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300元未发放工资之外,**所主张的其余各项拖欠工资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300元;二、驳回**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其在被上诉人单位没有考勤就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从事财务方面的工作,而财务是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存在考勤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也认定为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应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即使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400元;**在原审提供的工资表是真实的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保,上诉人这才离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还拥有其他三家公司,上诉人还为其他三家公司进行代理记账,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工资表和上诉人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而直接以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考勤就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两名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在职职工,都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证明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1月至8月工资320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24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44000元;补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盛迈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仲裁程序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考勤就是劳务关系;2、原审法院根据劳务关系判决正确;3、上诉人主张是劳动关系应举证予以证明;不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没有在被上诉人单位进行过考勤,仅凭其所提交的工作证也不能充分证明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指挥安排和监督。对于**提交的2014年6月工资表,因证人***、**已证明***在2014年年初已离职,故对其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等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