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2276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安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41775R,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A17-1地块1幢服务型酒店式公寓139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富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欧阳春平,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装饰公司)、欧阳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集美装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富根,被告欧阳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被告集美装饰公司和欧阳春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1343元及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始,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止为336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被告集美装饰公司与案外人武穴市铜锣湾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武穴市铜锣湾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武穴市××广场××楼××栋××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集美装饰公司;被告集美装饰公司指派欧阳春平为其在湖北武穴市的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各项装修工作。合同签订后,欧阳春平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插座、开关、射灯等电器设备。原告遂于2019年11月30日,将货物运至湖北省武穴市铜锣湾项目部,合计货款为8134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付款40000元,剩余41343元货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经查,欧阳春平并非被告集美装饰公司员工,欧阳春平系《装修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集美装饰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案涉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集美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欧阳春平和**的。我公司与**无关,也不认识他。**和**与欧阳春平是他们个人单独买卖关系,我公司与他没有签订任何采购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的货款是欧阳春平和**支付的。
被告欧阳春平辩称:欧阳春平是和**做合伙做项目,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清单也是欧阳春平和**签字的,买方是欧阳春平和**。案涉货款和单价、数额,欧阳春平并未认可,因被告欧阳春平担心价格虚高,当时只是认可了货物的数量,价格需要再核对,在具体货款未确认之前,被告不需要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案涉项目是欧阳春平和**两人合伙承包,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两个人一起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的付款责任方是集美公司。根据原告举证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集美公司与武穴市铜锣湾公司签订的,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欧阳春平系受集美公司的指派负责合同履行事宜,其从事的与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均系受集美公司的委托,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后果应该由集美公司承担。**并非案涉项目合伙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并未与集美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不属于承包人、分包人,与被告欧阳春平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伙协议,没有共同出资,未对合伙事宜有过任何约定,**并非欧阳春平案涉项目所谓合伙人,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被告集美装饰公司(乙方)与武穴市铜锣湾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署《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武穴市××广场××楼××栋××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材料,工期为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13日,合同价款为4100000元;乙方指派欧阳春平为其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之后,被告欧阳春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供应开关、插座、射灯、筒灯等照明设备。2020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3张售货清单上签名备注“已签收”;2021年11月19日,被告欧阳春平在上述售货清单上签名备注“数量属实”;上述3张售货清单除了载明相应产品型号及数量,还记载了产品的单价和总价等。经核算,3张售货清单累计货款金额为81343元。被告欧阳春平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41343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3张售货清单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集美装饰公司因其承包的武穴市铜锣湾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指派被告欧阳春平为驻地代表,由被告欧阳春平负责装修工程具体的施工事宜。被告欧阳春平为该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灯具、开关、插座等照明设备,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集美装饰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集美装饰公司辩称该工程实际由被告欧阳春平承包,其与被告欧阳春平为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集美装饰公司与被告欧阳春平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集美装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欧阳春平找原告供货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欧阳春平以被告集美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其作为驻地代表向原告购买灯具,足以令原告相信被告欧阳春平系代表被告集美装饰公司实施购买行为,故本院对被告集美装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欧阳春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又主张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集美装饰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在货物交付后原告即可要求被告付款,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欧阳春平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并核对数量后开始计算。被告欧阳春平辩解称其签名只核对数量并未确认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清晰的载明了各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被告欧阳春平签名时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欧阳春平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1,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吉安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凌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