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19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A17-1地块1幢服务型酒店式公寓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41775R。 法定代表人:欧阳富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集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集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富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花园酒店 2 二期水电承包合同》;2、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花园酒店二期水电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花园酒店二期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水电安装,双方施工范围、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详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工地施工,但是被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就无故停工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施工无果,因被告的停工行为导致原告与业主的工期延期,导致业主向原告罚款20万元,为防止工期进一步影响,无奈,原告只能花费更高的价格另请水电施工的队伍进行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无果,为此成诉。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反诉状所列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被告***、***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7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受理费、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了《**花园酒店二期水电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进场施工,至2021年3月2日,因反诉被告先期违约,导致反诉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停工。反诉原告已于3月3日书面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已于今年3月4日另请施工队进场施工。双方所签合同解除,原因有:反诉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系未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违规工程,案涉工程至今未建立农民工考勤打卡系统,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安装设计资质部门设计的水 3 电安装施工蓝标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双方所订合同已终止履行。 针对***、***的反诉请求,集美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20年11月15日已将所涉装修工程的图纸发送给了被告***,并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因单价问题,双方重新于2020年12月24日另行签订了合同。2、反诉原告在2021年3月3日无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反诉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集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申请书、联系函及**花园酒店二期装修合同各1份,***、***经质证认为真实但达到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花园酒店二期装修工程合同中所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在工程尚未竣工且集美公司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罚款20万元缺乏依据且不能确认是否实际支付到位,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集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2、集美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集美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图纸是**花园酒店的土建施工图纸,而不是水电施工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集美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花园酒店二期水电承包合同(已作废),***、宋 4 富顺经质证认为属实,但是达不到集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集美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集美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零零碎碎的图纸而不是主要图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集美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通话录音1份,集美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欧阳富根从来没有同意过***、***退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二期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1份,集美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图纸一直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8、***、***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集美公司的王姓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集美公司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不清楚聊天内容。因未提交聊天对象的个人信息页面,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王姓员工的身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9、***、***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集美公司的员工***信聊天记录及3月4日的结算单,集美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不清楚聊天内容,此外对话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代表集美公司付款。庭审中,集美公司确认公司有一个员工***, 5 其电话号码为“151××××8921”,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10、***、***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未付民工工资表1份,系***、***单方制作,没有集美公司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名或**,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11、***、***提交的第九组证据2021年3月2日***与欧阳富根电话录音1份,集美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认定按前面发给***的图纸去施工并签订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19日,集美公司从案外人吉安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了**花园酒店二期装修工程,并约定工期2020年11月6日开工,2021年7月30日竣工。此后,集美公司将**花园酒店二期水电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2020年11月15日,集美公司的员工****与***通过微信聊天,并向***发送了3份“**施工图”和1份平面汇总图。2020年11月18日,集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花园酒店二期水电承包合同》,但因双方对单价进行了修改,该合同作废。202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花园酒店二期水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需严格按图纸、按标准施工。地下室3-4层38元/m2;1、2、5、6、7、8、9、15、16楼为60元/m2;10-14楼16元/m2(进主水、主电、卫生间排水安装等、楼梯口水电达到消防照明应急要求,不含装饰水电)。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已完工的70%付款,装饰工程竣工付至90%,酒店方开张二个月内付至总工程的95%,余款5%在交付使用后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在不发 6 生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合同一旦签订,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履行责任,如单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规范、管辖法院等条款。集美公司与***、***分别在合同上**和签名。 施工过程中,集美公司分三次共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00000元整。 2021年1月至2月期间,集美公司员工**曾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层小便斗排水管位置图”、“六至九层马桶及水池地漏定位图”、“十六层排水定位图”、“3、4楼施工图改4.0(甲方确认)”等图纸。2021年2月25日,在微信聊天群“**二期集美公司项目组”中,***提到“我要完整图纸,好分任务给做事的,一窝蜂上马也做不到事……各位老板,我知道你们急,我更急,我带啦好几伙人来做,人家都说要图纸……”。 2021年3月3日,***、***通过微信向欧阳富根发送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因甲方至今给不出水电完整详细符合国家水电验收标准的图纸,导致水电工班主无图纸详细依据开工,至今有4个多月,产生停工、窝工,甚至导致2021.9.1**酒店二期无法开张营业。今水电班主乙方慎重考虑退出,**公司另请可以接受无详细水电图纸的施工班主接手。乙方配合交接,甲方尽快结清乙方民工工资大约17万元整,已付10万,约欠7万。”此后***、***退场,集美公司则在***、***二人退场后叫了另外的班组接手剩余工程。 2021年4月7日,集美公司以水电工班组突然离场为由向吉安市**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给予延迟竣工交付。2021年4月15日,吉安市**酒店有限 7 责任公司向集美公司出具了一份联系函,以集美公司申请延迟交付影响了其公司计划,造成重大损失,决定对集美公司进行罚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于2021年3月3日向集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退场,集美公司另请班组接手剩余工程,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综合本诉与反诉双方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集美公司与***、***分别主张要求退还工程款50000元和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请应否支付;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有无违约事实;三、本案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集美公司与***、***分别主张要求退还工程款50000元和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请应否支付。***、***退场后,双方未办理结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集美公司经过估算主张认为多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单方制作的民工工资表主张还有70000元工程款未结清,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是工程量而非工资表,且该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有无违约事实。根据“**花园集美项目组”微信聊天记录及集美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集美公司作为图纸提供方,其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提供了部分图纸, 8 但并未提供完整的图纸。结合***、***向集美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所载内容,可以确认***、***解除合同是因为集美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完整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及《**花园酒店二期水电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点,“乙方需严格按图纸、按标准施工”。集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其对于争议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违约。《**花园酒店二期水电承包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且图纸未配备齐全不构成法定解除理由。在实际施工中,对图纸进行修改和完善属于必然出现的事实情节。集美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如确实影响了施工进度,***、***可主***工期。***、***以无图纸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其系明确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鉴于***、***于2021年3月3日向集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集美公司于收到解除通知后第四天即选任其他班组进场,本案宜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合同已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本案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花园酒店二期水电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不发生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合同一旦签订,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履行责任,如单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案中,集美公司与***、***在履行合同时,均负有过错且都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不享有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 9 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集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10 书记员  江卓睿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1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