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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初12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生,住江西省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思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思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南专业大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372596XU。
法定代表人:刘书芹,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安县万安东大道商务写字楼7楼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87733846。
法定代表人:陈海继,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县城拥军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741967593U。
法定代表人:徐锡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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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华通公司)、第三人江西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江柳,被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升华公司、昌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通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8387323.3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8387323.3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段期间的利息为3352877.3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华通公司实际偿还完毕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两原告合伙在吉安市从事工程承包过程中与被告华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书芹相识。刘书芹希望两原告承建华通公司投资的吉安市华通物流仓库工程。在与华通公司就工程范围、计价标准和工期等施工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两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同意采取“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方式承包华通公司的吉安市华通物流仓库工程,同时约定如项目发生纠纷,双方亦共同维权。在此基础上,两原告以第三人升华公司和昌南公司名义分别与华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将吉安市华通物流仓库2、3、4号楼工程发包给升华公司,将吉安市华通物流零担区5、6、7号楼工程发包给昌南公司。但上述全部工程实际由两原告合伙承包,两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两原告系上述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全部工程已于2015年1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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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竣工并完成验收,但华通公司拖延结算,直至2019年4月23日方才完成结算工作。经华通公司确认,上述全部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60133849.09元。但华通公司仅付工程款41746525.78元,尚欠工程款18387323.31元。经多次沟通,华通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没有意见。原告建房子属实,华通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属实。不是华通公司不付钱,是华通公司经济上确实困难。
第三人升华公司、昌南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通公司、第三人升华公司、昌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通公司、升华公司、昌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合伙在吉安市从事工程承包过程中与被告华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书芹相识。刘书芹希望两原告承建华通公司投资的吉安市华通物流仓库工程。在与华通公司就工程范围、计价标准和工期等施工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两原告于2013年签订了《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包吉安市华通物流仓库工程;双方共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升华公司和昌南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署施工合同,并按工程款结算金额0.5%标准向两家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合伙项目实际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期限至合伙项目全部完工并且结算完毕为止;因合伙项目与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产生纠纷,双方共同维权。***在《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西升华建设有限公司华通物流项目部”章印,**在《合伙承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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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章印。
2013年9月29日,发包人华通公司与承包人升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华通物流仓储区2#、3#、4#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4189203.86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8月10日,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处盖了欧阳长青私章和华通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盖了徐为民私章和升华公司公章并由***签名。
2013年9月27日,发包人华通公司与承包人昌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华通物流零担区5#、6#、7#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5141047.84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8月30日,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处盖了欧阳长青私章和华通公司公章,承包人处盖了李镇良私章和昌南公司公章并由***签名。
上述工程实际由***、**合伙承包施工,二人依约向升华公司、昌南公司支付管理费。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并完成验收,但华通公司拖延结算,直至2019年4月23日方才完成结算工作。经华通公司确认,上述全部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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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33849.09元。但华通公司仅付工程款41746525.78元,尚欠工程款18387323.31元。经多次沟通,华通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升华公司和昌南公司名义,个人承包案涉吉安市华通物流仓库工程施工,并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依法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完成工程款结算,***、**请求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通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欠工程款数额比原告诉请的数额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和利息予以支持。第三人升华公司、昌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华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387323.31元并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为3352877.33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18387323.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18387323.31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9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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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才长
审判员 李虎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