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326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吉州区建发消防器材设备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曾家村独屋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2MA37XMU93F。
经营者:***。
被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江西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87733846。
法定代表人:徐为民,总经理。
原告***、吉州区建发消防器材设备厂(以下简称建发设备厂)与被告***、江西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建发设备厂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栏款2835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升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赔偿因诉讼所致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0758.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为***提供吉安市公安局办公楼项目的围墙护栏安装。原告***于2017年10月完成产品安装,总价款60350元,被告***尚欠货款28350元。201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升华公司开具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建发设备厂以销售方的名义开出发票后,二被告并未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护栏为422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按图施工,每米包干单价100元计算,价款42200元;另制作铁艺门7个,单价200元/个,价款1400元;重装护栏工时费200元,合计43800元,已支付32000元,尚欠11800元,同意支付该款及其利息,不同意支付差旅费、误工费。
被告升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订购协议书》、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施工图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8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订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吉安市公安局围栏工程,向乙方订购三横杆围墙护栏。具体规格:立柱50*50,三横杆40*40镀锌方管,竖管19*19镀锌方管,高度150cm;价格结算及方式:乙方按照实地测量的尺寸下料生产,装配,运送到现场并完成安装达到验收状态,每米安装单价100元,按图纸施工,8月24日前完工;签订协议后,甲方支付定金2000元,材料到场支付8000元,全部围墙护栏安装完工后,甲方支付剩余货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底完成围墙护栏的安装,总长度为422米,工程款42200元。原告另制作铁艺门7个,单价200元/个,价款1400元;重装护栏工时费200元,合计43800元,被告已支付32000元,尚欠11800元。2019年11月30日,原告建发设备厂以销售方的名义向被告升华公司开具10万元铁艺护栏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护栏装饰环的开模费、安装费、喷涂费等,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装饰环系在协议签订后的增加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围墙铁艺护栏工程,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为43800元,原告主张护栏装饰环的开模费、安装费、喷涂费等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建发设备厂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发设备厂虽然向被告升华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据此不能认定升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具有支付义务,升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11800元及其利息(以11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州区建发消防器材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