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升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吉州区建发消防器材设备厂等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326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吉州区建发消防器材设备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曾家村独屋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2MA37XMU93F。

经营者:***。

被告:***,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住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江西升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787733846。

法定代表人:徐为民,总经理。

原告***、吉州区建发消防器材设备厂(以下简称建发设备厂)与被告***、江西升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建发设备厂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栏款2835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升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赔偿因诉讼所致差旅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0758.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为***提供吉安市公安局办公楼项目的围墙护栏安装。原告***于2017年10月完成产品安装,总价款60350元,被告***尚欠货款28350元。201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升华公司开具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建发设备厂以销售方的名义开出发票后,二被告并未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护栏为422米,根据合同约定的按图施工,每米包干单价100元计算,价款42200元;另制作铁艺门7个,单价200元/个,价款1400元;重装护栏工时费200元,合计43800元,已支付32000元,尚欠11800元,同意支付该款及其利息,不同意支付差旅费、误工费。

被告升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订购协议书》、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施工图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8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订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吉安市公安局围栏工程,向乙方订购三横杆围墙护栏。具体规格:立柱50*50,三横杆40*40镀锌方管,竖管19*19镀锌方管,高度150cm;价格结算及方式:乙方按照实地测量的尺寸下料生产,装配,运送到现场并完成安装达到验收状态,每米安装单价100元,按图纸施工,8月24日前完工;签订协议后,甲方支付定金2000元,材料到场支付8000元,全部围墙护栏安装完工后,甲方支付剩余货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底完成围墙护栏的安装,总长度为422米,工程款42200元。原告另制作铁艺门7个,单价200元/个,价款1400元;重装护栏工时费200元,合计43800元,被告已支付32000元,尚欠11800元。2019年11月30日,原告建发设备厂以销售方的名义向被告升华公司开具10万元铁艺护栏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护栏装饰环的开模费、安装费、喷涂费等,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装饰环系在协议签订后的增加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围墙铁艺护栏工程,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为43800元,原告主张护栏装饰环的开模费、安装费、喷涂费等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建发设备厂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发设备厂虽然向被告升华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据此不能认定升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具有支付义务,升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11800元及其利息(以11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吉州区建发消防器材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