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

孙有胜与诸葛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02114号
原告:孙有胜,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清财、王呈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葛东海,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高新园区文昌路209号A幢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5957941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有胜与被告诸葛东海、***、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清财、王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东海、***、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有胜起诉称:被告诸葛东海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诸葛东海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并约定了相关的利率及违约金。原告当日便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被告诸葛东海又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款项汇入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账户,并约定了相关的利率及违约金。原告当日便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另载明,被告诸葛东海以张正中作品《松段》紫砂壶一只、王辉作品《石器》紫砂壶一只、徐瑞平作品《风调》、《雨顺》各一只作为借款质押物,质押物协定寄存于银行保险箱;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均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之后,就5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后停止,于2016年1月8日偿还本金175190元;就2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后停止,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7年7月15日,经各方协商,确认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20日,原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和其他约定事项继续有效。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借口拖欠。现请求判令1、被告诸葛东海、***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74810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8日的违约金为112633元,之后违约金以本金474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为360000元);2、被告诸葛东海、***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1万元;3、若被告诸葛东海、***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诸葛东海所有的张正中作品《松段》紫砂壶一只、王辉作品《石器》紫砂壶一只、徐瑞平作品《风调》、《雨顺》各一只,所得价款由原告孙有胜优先受偿;4、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诸葛东海、***的人口信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信息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打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从温州市龙湾区档案馆调取被告诸葛东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诸葛东海、***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合同》两份、《确认书》三份(均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其约定事项的事实;
4.《银行转账回单》、《现金缴款单》各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款项支付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6.《租用保管合同》复印件及其李娜出具的《证明书》(原件)、李娜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质押物已由李娜按约托银行保管的事实。
被告诸葛东海、***、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诸葛东海、***、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诸葛东海因为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参加若干园林绿化和市政工程的建设,急需资金作为工程的相关费用,通过案外人李娜向原告孙有胜借款。经协商,2014年3月8日,原告拟定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诸葛东海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贷款方),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为自支付借款之日起,按借用实际天数来计算利息,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1.5%。利息每壹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分别每月8日,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或没有按时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每天违约金,每天违约金按本金的0.3%收取,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止,款项汇入被告诸葛东海个人账户,保证条款为借款方自愿以张正中作品《松段》紫砂壶一只、王辉作品《石器》紫砂壶一只、徐瑞平作品《风调》、《雨顺》紫砂壶各一只作为借款质押物,四只紫砂壶经双方协定寄存于银行保险箱里,由银行负责保管,在保管期间,乙方对四只紫砂壶保管不负责任。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借款,贷款方有权处理质押物,质押物处置所得资金若不够偿还乙方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继续对甲方追偿。本次借款由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担保,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被告诸葛东海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名摁指印,被告***在该《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摁指印,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右下方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农商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诸葛东海的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74)内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诸葛东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在2014年3月8日所立的《借款合同》下方空白处注明“诸葛东海于2015年2月15日已还给孙有胜本金伍万元整,2015”摁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
2014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将被告提供的四只紫砂壶质押物委托案外人李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超市签订了一份《保管箱租用合同》,租用保管箱用于保管被告诸葛东海质押给原告的张正中作品《松段》紫砂壶一只、王辉作品《石器》紫砂壶一只、徐瑞平作品《风调》、《雨顺》紫砂壶各一只,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
2014年5月20日,被告诸葛东海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拟定的《借款合同》,内容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交付日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2.5%、结息日分别每月20日、款项汇入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账户等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的甲、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分别签名按指印盖公章。同日,原告以现金缴款方式存入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20×××77)内50万元。
2016年1月8日,原告孙有胜在借款合同下方手写注明“孙有胜将诸葛东海所有的永中卫生院工程剩于工程款作为20万元偿还原借款本金,现剩余借款本金为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孙有胜2016、1、8”。被告诸葛东海在该右方签名及日期2016、1、8后摁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
2017年3月12日,原告依2016年1月8日手写内容到永中卫生院工程剩余工程款的确认,发现剩余工程款达不到30万元金额,拟制一份《确认书》,内容注明“原约定由诸葛东海挂靠在浙江中广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龙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永中卫生院)综合楼绿化工程实际剩余工程款抵债给孙有胜。现在该工程经龙湾财主审计,最后确认剩余工程款为191873元。剩余工程中还需要支出以下费用:税金9594元,管理费3926元,审计咨询费1163元,原工程造价代理费发票税金2000元,总计费用16683元。以上费用均由孙有胜代为支付。扣除费用后,实际剩余工程款为175190元。该款用作偿还孙有胜的借款本金。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继续对诸葛东海未偿还的借款向孙有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诸葛东海偿还全部债务为止。确认人:保证人: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时间:”等内容。被告诸葛东海、***分别在确认人处签名摁指印,在时间处填写2017年3月12日,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公章后交由原告收执。
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2017年7月15日,原告又拟制一份《确认书》,内容记载“孙有胜(身份证3303251970××××××××)和诸葛东海(身份证3303031981××××××××)两笔借款的协议:1.孙有胜和诸葛东海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5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自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就没有支付每月利息,诸葛东海于2016年1月8日归还本金175190元。2.孙有胜与诸葛东海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利息自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诸葛东海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剩余的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孙有胜。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双方协议,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20日。原两笔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和其他约定事项继续有效,直至还清所有的借款。确认人:时间:”等内容。被告诸葛东海、***分别在确认人处签名摁指印,在时间处填写2017年7月15日,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在该《确认书》下方盖公章后交由原告收执。
2019年2月28日,原告又拟制一份《确认书》,内容在2017年7月15日的《确认书》基础上加了“上述《确认书》的内容于2017年7月15日由诸葛东海、***、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现在该三当事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诸葛东海、***、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决定如下,自2015年4月10日到2018年4月10日为止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协商来决定。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之日止”等内容。被告诸葛东海、***分别在确认人处签名摁指印,在时间处填写2019年2月28日,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章后交由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诸葛东海、***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诸葛东海、***共同出资创办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被告诸葛东海、***、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均在两份《借款合同》及三份《确认书》上签名及盖公章确认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诸葛东海、***、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质证权。
关于被告诸葛东海拖欠借款本息问题。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已收取借款20万元中的50000元本金、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以对外的债权抵借款50万元债务175190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7481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9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9日。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确认书》,原告明确同意借款期限延期到2017年7月20日,核算后,被告诸葛东海拖欠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款约为234534元【其中剩余借款15万元的56993元(即15万元×月利率1.5%×25.33个月)+剩余借款324810元的利息177541元(即324810元×月利率2%×27.33个月)】及之后利息(按本金474810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关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依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诸葛东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均有共同签字确认,被告***无论是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借款人的配偶或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均对该两笔向原告的借款系明知的,被告***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对被告诸葛东海提供的质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诸葛东海提供的四只紫砂壶已实际交付原告质押,并按约交付银行保管,依法原告对该质押物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依约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历次的《确认书》上盖公章确认,由于未能明确该保证责任的独立性,应承担上述被告诸葛东海提供的质押物处置后金额以外的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问题。鉴于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原告拟制后被告等人签名盖公章,对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未作特别明确提示,之后的三份《确认书》亦未能提及律师费承担,故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要求被告等人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葛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有胜借款本金474810元及其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款234534元和2017年7月20日之后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若被告诸葛东海、***未能按上述期限、金额履行义务,原告孙有胜有权就被告诸葛东海所有的张正中作品《松段》、王辉作品《石器》、徐瑞平作品《风调》、《雨顺》等四只紫砂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
三、被告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处置所得价款外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孙有胜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4211元,由被告诸葛东海、***、温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郑文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丽丽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