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民初294号
原告: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三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土地资源收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管委会办公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三响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房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土地资源收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收储投资公司)、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辉陶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辉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收储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辉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辉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犯原告公司财产本金25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就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2550万元从2016年4月1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83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共计2542万元。以上三项共计5375万元。诉讼过程中,兴辉房屋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判令本案诉讼费3105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收储投资公司与兴辉陶瓷公司共同签署《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同意出资设立兴辉房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收储投资公司以现金出资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兴辉陶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厂房及生产线设备所有权等实物形式出资入股,占注册资本的49%。兴辉房屋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在收储投资公司与兴辉陶瓷公司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成立兴辉房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合作承建呼伦贝尔市房屋改建工程。在公司成立运转不到一个月,收储投资公司就以“公司未来运营当中比价招标制度实施难度和内控制度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为由要求撤资,并于2016年4月9日与兴辉陶瓷公司签署了《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收储投资公司持有的兴辉房屋公司51%的股权共2550万元出资额,以2550万元转让给兴辉陶瓷公司,兴辉陶瓷公司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但收储投资公司却在2016年4月11日利用财务上的便利(合作框架第2.4款约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由收储投资公司委派),直接将兴辉房屋公司账上的255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到自己名下(流水号:1506876370NBP0P9WGT)并备注用途:退款。收储投资公司明知兴辉房屋公司前期为了筹建呼伦贝尔地区的房屋改造工程已积极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购买设备、材料,并对外签订了相关合同,却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以表面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非法侵占了兴辉房屋公司的财产权。收储投资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兴辉房屋公司先期的成本投入无法正常收回,并因资金周转困难对相关第三人造成系列违约,给兴辉房屋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兴辉房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收储投资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非法撤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兴辉房屋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给该公司造成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兴辉房屋公司的诉讼请求。
收储投资公司辩称,一、兴辉房屋公司诉称的收储投资公司侵犯其财产并要求返还公司财产本金2550万元所述不实。2016年4月9日,收储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兴辉陶瓷公司就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达成了《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在第三条中约定“甲方将持有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共2550万元出资额,以25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并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税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收储投资公司与兴辉陶瓷公司又签订《内蒙***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共2550万元出资额,以25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以上协议达成后,收储投资公司、兴辉陶瓷公司、兴辉房屋公司之间形成合意,兴辉陶瓷公司对收储投资公司的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债务,***房屋公司代为履行,即***房屋公司同意将收储投资公司的2550万元的出资款直接转给收储投资公司,后再***陶瓷公司进行出资,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而非兴辉房屋公司诉称的收储投资公司利用财务上的便利将2550万元转至自己公司名下,故意侵犯兴辉房屋公司的财产。另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兴辉房屋公司2016年度报告中显示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情况为股***陶瓷公司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均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和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4月14日,实缴出资的方式为货币,即在收储投资公司将股权转让并且于2016年4月11日得到股款后,兴辉陶瓷公司已经于2016年4月14日全部实缴出资,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因此,兴辉房屋公司所述的收储投资公司侵犯其财产权不真实。二、兴辉房屋公司请求的侵权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予认可。
兴辉陶瓷公司述称,认可兴辉房屋公司关于该公司的成立过程、目的、解除合作、股权转让等方面的陈述。另外,兴辉房屋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收储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三人,一人为董事长;兴辉陶瓷公司委派的董事二人。加之根据合作框架第2.4款约定该公司财务总监由收储投资公司委派,收储投资公司对该公司享有控制权。收储投资公司的做法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违法退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兴辉房屋公司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2016年3月17日《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6年3月22日《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6年3月31日《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营业执照》、2016年3月18日呼伦贝尔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原告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拟证明:1、2016年3月17日,内蒙古土地资源收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同意出资设立”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以现金出资2550万元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51%,第三人以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厂房及生产线设备所有权等实物形式出资入股,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49%。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载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财物总监由被告委派,董事会成员五人中三人为被告公司委派,二人为原告公司委派,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被告控制。3、第三人与被告设立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承建呼伦贝尔市3200套绿色保暖房屋建造项目。被告收储投资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2016年3月31日《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6年3月18日呼伦贝尔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原告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兴辉陶瓷公司合作是为了长期经营,而不是专门为了呼伦贝尔项目,且**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14日一直为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兴辉陶瓷公司对原告兴辉房屋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2016年4月9日《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在公司成立运转不到一个月,被告就以“公司未来运营当中比价招标制度实施难度和内控制度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为由要求撤资,并于2016年4月9日与第三人签署了《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持有的原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但被告却在2016年4月11日利用财物上的便利(合作框架第2.4款约定有限公司财物总监由被告委派)直接将原告账上255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到被告名下并备注用途:退款。被告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撤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公司法人财产权。被告收储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要证明的问题,认为2550万元不是被告的撤资行为而是原告代第三人偿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兴辉陶瓷公司对原告兴辉房屋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
证据三:2016年1月23日,内***与江苏新汇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汇波”)签订的《关于1条(套)硅酸钙板年〔300天)生产500万平方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及打款凭证;2016年1月26日内***与江苏新汇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1条(套)硅酸钙板年(300天)生产500万平方米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及打款凭证;2016年3月24日,内***与淮安市力拓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及打款凭证;2016年3月24日,内***与鄂尔多斯兴辉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兴辉”墙地砖采购合同》及打款凭证。硅酸钙板生产线闲置照片。拟证明:1、被告在明知原告为了筹建呼伦贝尔地区的房屋改造工程己积极进行了前期投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购买设备、材料,并对外签订了相关合同,但被告却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以表面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非法侵占了原告的公司财产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先期的成本投入无法正常收回,并因资金周转困难对相关第三人造成系列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2、①原告向淮安市力拓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9.35万元;②原告向江苏新汇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和设备款共计442.65万元;③原告向鄂尔多斯兴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1450万材料款;④原告向鄂尔多斯兴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600万设备款。以上三项共计:2542元。3、由于被告将公司财产转移,导致呼伦贝尔市3200套绿色保暖继承房屋建造项目减少到600套,原先所购买的设备、材料等生产资料闲置、废弃。被告收储投资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几份合同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均有瑕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组证据部分是第三人与其他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部分是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其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兴辉陶瓷公司对原告兴辉房屋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
证据四:原告兴辉房屋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的出资证明、《设备代购协议》及《委托代购协议》、关税交纳凭证,拟加强证明前三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收储投资公司对原告的工商档案、被告的出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设备代购协议》及《委托代购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涉嫌造假。第三人兴辉陶瓷公司对原告兴辉房屋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
证据五:(庭后提交)移交清单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在收储投资公司***房屋公司移交财务时,2550万元出资款已经转走。被告认可该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总经理**载知道并同意2550万元转至被告账上。记账凭证不是全部凭证,开庭时所举的原始凭证是拆开的,**载签字同意转款的审批单已被撤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第三人兴辉陶瓷公司对原告兴辉房屋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收储投资公司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内蒙***节能集成能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为了合作承建呼伦贝尔市房屋改建工程,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被告持有的原告51%的股权共25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意按此价格上购买上述股权;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持有10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原告兴辉房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兴辉陶瓷公司质证意见同兴辉房屋公司。
证据二: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即第三人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原告兴辉房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兴辉陶瓷公司质证意见同兴辉房屋公司。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6年度报告,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己经实缴出资5000万元,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即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完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2550万元债务后,第三人已经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履行出资2550万元的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犯其财产权利的事实。原告兴辉房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兴辉陶瓷公司质证意见同兴辉房屋公司。
证据四:证人石珠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石珠原为原告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证言能够证明该笔出资款原告同意直接返还给被告,再由第三人向其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兴辉房屋公司认为石珠系被告收储投资公司委派到兴辉房屋公司担任会计,其转款行为是受被告收储投资公司指使。第三人兴辉陶瓷公司质证意见同兴辉房屋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17日,甲方收储投资公司与乙方兴辉陶瓷公司共同签署《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25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以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厂房及生产线设备所有权等实物形式出资入股,占注册资本的49%。
2.2016年3月17日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兴辉房屋公司企业名称。3月18日所颁发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内容为: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仟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7日兴辉房屋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为董事长,**载为副董事长兼总经理。2016年3月31日兴辉房屋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中,兴辉陶瓷公司提议**载担任总经理。
3.2016年4月1日收储投资公司***房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5050168763700000118内转入2550万元,汇款附言为注册资本款。
4.2016年4月9日收储投资公司与兴辉陶瓷公司签署了《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协议》约定自解除之日《合作协议》终止,因《合作协议》解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协议签字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储投资公司将持有的兴辉房屋公司51%的股权共2550万元出资额,以2550万元转让给兴辉陶瓷公司,兴辉陶瓷公司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兴辉陶瓷公司同意在协议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收储投资公司股权款;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第三条约定“盈亏分担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章程规定享有公司利润与承担亏损”。2016年4月9日兴辉房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后***陶瓷公司持有公司100%股权、免去相关董事监事职务等。该决议由两股东盖公章并经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
5.2016年4月11日兴辉房屋公司向收储投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5050110205000000037内转入255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退款。其后收储投资公司未再***陶瓷公司主张过股权转让款,兴辉陶瓷公司亦未向收储投资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证人石珠出庭作证叙述退款需要审批且付款凭证上**载签过字。
6.2016年4月12日,兴辉房屋公司前任会计石珠与后任会计***进行了财务交接。交接了公司各类证照、公章、银行存款、现金、合同及账务。移交***房屋公司建行账户余额为44329279.05元,该笔款是4月11日向收储投资公司转出2550万元后的余额。**载于4月12日在该份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7.2016年4月11日兴辉房屋公司形成股东决定,聘任董事、监事,变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并制定公司章程,2016年4月11日兴辉房屋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为总经理,全体董事签字。4月14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事宜。2016年4月14日所颁发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内容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仟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3月18日。兴辉房屋公司2016年度报告中显示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情况为,股***陶瓷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4月14日,实缴出资额5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4月14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收储投资公司是否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以表面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非法侵占了兴辉房屋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给该公司造成损失。
首先,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兴辉陶瓷公司所述收储投资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以表面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非法侵占兴辉房屋公司财产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收储投资公司与兴辉陶瓷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署《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储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兴辉房屋公司51%的股权以2550万元转让给兴辉陶瓷公司,兴辉陶瓷公司同意在协议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收储投资公司股权款。同日,兴辉房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后***陶瓷公司持有公司100%股权、免去相关董事监事职务等。2016年4月12日,收储投资公司相关人员将兴辉房屋公司各类证照、公章、银行存款、现金、合同及账务与兴辉房屋公司新任财务人员进行了交接。2016年4月14日兴辉房屋公司对其股东及出资情况等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根据以上事实可知,收储投资公司与兴辉陶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收储投资公司也将其持有的兴辉房屋公司股份***陶瓷公司进行了交割并实际退出了兴辉房屋公司的经营管理。兴辉房屋公司对于上述股权转让事宜是明确知晓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综上,本案中并不存在兴辉陶瓷公司所述收储投资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其次,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收储投资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非法撤资的行为。兴辉房屋公司诉称,收储投资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利用财务上的便利(合作框架第2.4款约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由收储投资公司委派)直接将兴辉房屋公司账上的255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到自己名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550万元是2016年4月11日***房屋公司账上转入收储投资公司的。在该笔款项转出的次日,即2016年4月12日,收储投资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与兴辉房屋公司新任会计***进行了财务交接,交接内容包括兴辉房屋公司的各类证照、公章、银行存款、现金、合同及账务。时***房屋公司总经理**载在该份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未对该笔款项的支出提出异议。而兴辉陶瓷公司在受让收储投资公司所持兴辉房屋公司股权后成为兴辉房屋公司的唯一股东,如果收储投资公司存在兴辉房屋公司所谓的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或者财务上的便利非法撤资的行为,兴辉房屋公司以及兴辉陶瓷公司在财务交接时就应当知晓并有条件提出异议而不是置之不理。而且,收储投资公司收到该2550万元款项后,再未***陶瓷公司主张过股权转让款并且兴辉陶瓷公司也没有再向收储投资公司表示另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愿。在兴辉房屋公司2016年度报告中记载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情况为,股***陶瓷公司,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4月14日,实缴出资额5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4月14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如该报告中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则可说***陶瓷公司在2016年4月14日之前又补缴了出资款,且补缴后兴辉房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5000万元。结合收储投资公司与兴辉陶瓷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兴辉陶瓷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在协议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收储投资公司股权款的承诺、兴辉陶瓷公司在受让收储投资公司所持兴辉房屋公司股权后成为兴辉房屋公司的唯一股东的事实以及兴辉房屋公司原会计石珠在本案庭审中关于案涉2550万元转给收储投资公司经**载审批并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证言,能够印证收储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及其所主张的事实,即收储投资公司的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债务***房屋公司代为履行。综上,兴辉房屋公司主张的收储投资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非法撤资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兴辉房屋公司主张的因收储投资公司侵权给其带来的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本院对于兴辉房屋公司所诉收储投资公司侵权的主张不予认定,而侵权构成作为赔偿请求的基础及依据,在兴辉房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其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550元,由原告内蒙***节能集成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臻
审判员 吴 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