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181民初414号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和平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15849120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玉刚,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87030448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604元,减半收取计62802元,由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