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

衡水鑫洲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192号
原告:衡水鑫洲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北大街999号九州国际博览城48号楼135、136门店。
法定代表人:王希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振,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君,衡水市桃城区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鑫洲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与被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振、肖永君,被告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442元、债务利息12175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之后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赊购原告的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5844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不付货款,而是没有与邢学懂对清账目,与被告打交道的是邢学懂,供货期间并不知道所供设备与原告有关,所有的款项都是付给邢学懂,或者邢学懂提供的账户,现在只要邢学懂出面把我们账目核对清楚,被告会立即支付货款,被告付到鑫洲公司账户的钱共计有10930元,还有付给邢学懂个人款项39200元,期间邢学懂拉走压缩机一台,至今没有送回,折价153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核对账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邢学懂作为原告鑫洲公司经手人,向被告鼎盛公司供应接触器、空开、变压器、射灯等机电产品。其中:2017年2月7日,原告鑫洲公司向被告鼎盛公司供应接触器、空开、控制线、变压器、钢丝绳等产品,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短期赊欠单一份,价款合计12338元,载明:“短期赊欠三个月过期按10%加息,如有纠纷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解决”;2017年2月12日,原告鑫洲公司向被告鼎盛公司供应电缆、倒链、配电箱等产品,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短期赊欠单一份,价款合计14600元,载明:“短期赊欠三个月过期按10%加息,如有纠纷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解决”;2017年2月18日,原告鑫洲公司向被告鼎盛公司供应射灯、电线等产品,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短期赊欠单一份,价款合计3635元,载明:“短期赊欠三个月过期按10%加息,如有纠纷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解决”;2017年3月14日,原告鑫洲公司向被告鼎盛公司供应送丝簧、碳刷、倒顺开关、镜片、插座、手套等产品,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短期赊欠单两份,价款合计1254元(1182元+72元),均载明:“短期赊欠三个月过期按10%加息,如有纠纷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解决”;2017年5月19日,原告鑫洲公司向被告鼎盛公司供应电机、电线、割枪、插头插座、镜片、防堵膏、焊帽、切割片、胶布等产品,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短期赊欠单两份,价款合计7234元(6420元+814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鑫洲公司向被告鼎盛公司供应切割片、磨光片、送丝簧、保护咀、连杆、绝缘套、合尺等产品,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短期赊欠单一份,价款合计9981元。
2017年7月18日,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鑫洲公司转款8300元,《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记载转款用途为:“邢学懂钢线割嘴款”;2017年7月21日,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鑫洲公司转款2630元,《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记载转款用途为:“邢学懂修理气泵款”。
2019年11月17日,邢学懂向被告鼎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从鼎盛铁塔拉走空压机一台未归还,现和鼎盛对帐订价9000元(玖仟元整)在本次对帐余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鼎盛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现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鼎盛公司应当向原告鑫洲公司给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原告鑫洲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产品供应给被告鼎盛公司,以及供应产品的货款金额。对于原告鑫洲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7日、2月12日、2月18日、3月14日、5月19日及6月21日的8份短期赊欠单,被告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8份短期赊欠单载明货款金额为4904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鑫洲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16日的销货清单,系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鼎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鑫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鼎盛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鑫洲公司给付货款,现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7月21日向原告鑫洲公司给付货款8300元、2630元,并提供两份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原告鑫洲公司对收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笔货款系给付之前的两笔欠款。被告鼎盛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用途标注为“邢学懂钢线割嘴款”及“邢学懂修理气泵款”,即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与原告鑫洲公司提供的8份短期赊欠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不一致,结合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本案诉争货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邢学懂于2017年从被告鼎盛公司拉走空压机一台,并于2019年11月17日向被告鼎盛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以其拉走的空压机抵顶货款9000元,邢学懂作为原告鑫洲公司案涉货物交易的经手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原告鑫洲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鑫洲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于被告鼎盛公司主张抵顶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盛公司主张邢学懂曾向其工作人员武云茂借款20000元,要求以此借款债权与拖欠原告的货款债务相抵销,并提供邢学懂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鑫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武云茂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权利人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鼎盛公司主张其给付邢学懂货款39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鑫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鑫洲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7日、2月12日、2月18日及3月14日的5份短期赊欠单货款合计为31827元,扣除被告以空压机抵顶的9000元后,余欠货款金额为22827元。该5份短期赊欠单均载明:“短期赊欠三个月过期按10%加息”,该部分内容系原告鑫洲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未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亦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鑫洲公司依此主张被告鼎盛公司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5月19日、6月21日的3份短期赊欠单,货款合计17215元,未载明付款期限,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货款给付非即时清结,故原告鑫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鼎盛公司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鑫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鼎盛公司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此标准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鑫洲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8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282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鑫洲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7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衡水鑫洲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7元,由原告衡水鑫洲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阳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