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181民初308号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和平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衡水嘉祥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付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春国,经理。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农商银行)与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衡水嘉祥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塔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嘉祥塔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冀州农商银行农信循借字2019第17602019227134号),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被告嘉祥塔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冀州农商银行农信高保字2019第17602019184074),现该企业因为其他企业担保被起诉,涉案金额较大,为减少原告贷款债权损失,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由被告嘉祥塔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9年9月20日原告按约定将20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2020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000万元及利息,被告嘉祥塔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至原告起诉,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原告以未到期债权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并要求被告嘉祥塔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