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民初6200号之一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永兴支行”),住所地:衡水市中心街639号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冬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职工。
被告:衡水宏大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沼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郝玉海,执行董事。
被告: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湖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彭桂华,执行董事。
被告:郝娜娜,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郝玉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宏大公司和被告强大公司的职工、被告郝娜娜之父,并担任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中,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鼎盛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军,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系被告鼎盛公司职工。
原告衡水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宏大公司、强大公司、郝娜娜、郝玉华、鼎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永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桂华、被告郝玉华、被告郝娜娜、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被告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中、范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银行永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3168496.5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鼎盛公司、强大公司、郝玉华、郝娜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宏达公司同原告签订编号为5141611C131895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7.06875‰,按月付息。同日,鼎盛公司、强大公司、郝玉华、郝娜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事项债权所需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付息。此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认可2000万元的贷款到期没有偿还,我公司和原告曾协商过倒贷款。2019年4月,一家名称为深圳英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被告郝玉华打电话称,原告已经将宏大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的债权转让给深圳英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让我方就以后还款事宜与深圳英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原告已经将对宏大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深圳英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已无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强大公司、郝玉华、郝娜娜辩称:强大公司、郝玉华、郝娜娜没有为案涉贷款进行过担保。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是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担保,是在原告银行的联络下,让我公司与强大公司互相提供担保,但最终签的担保合同是为宏大公司提供的担保。原告说该笔贷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我方怀疑该笔贷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已经将案涉贷款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深圳英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被告宏大公司以原告对案涉贷款的债权已经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合法有据,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对被告衡水宏大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衡水强大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郝娜娜、郝玉华、河北鼎盛塔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会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