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45528号
原告:武汉锅炉集团超顺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B栋6层602室。
负责人:艾俊涛。
被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2层商业280号。
法定代表人:田岩。
原告武汉锅炉集团超顺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锅炉集团超顺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分公司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锅炉集团超顺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武汉锅炉集团超顺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武汉锅炉集团超顺锅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节能环保分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徐立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