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43657号
原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2层商业280号。
法定代表人:田岩,经理。
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28)。
法定代表人:隆玉周,总经理。
原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龙公司)与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国电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科行公司:1、支付合同余款237.15万元及其利息(以237.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国电龙公司与科行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厂1号机组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国电龙公司负责科行公司电厂1号机组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合同总价款465万元。合同签订后,国电龙公司完成了锅炉改造,1号机组锅炉改造完成后点火使用至今,但科行公司仅支付了227.85万元,尚欠237.15万元未付。
被告科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实质为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应由建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9日,科行公司(发包方)与国电龙公司(承包方)签订《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厂1号机组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业主方为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地点为江苏盐城;合同总额465万元;合同价款包含满足项目所需的各类设计费、图纸及资料费、设备供货的价款、税费、包装、运输、装卸、施工现场材料及设备倒运与吊装、施工现场的非标件加工制作、施工所需机(器)具费、施工材料费、施工水电费(由发包方向承包方另行收取)、人工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合同项产品的整体安装调试及试运行、后期技术服务支持、操作人员培训、各类检测试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以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等各项有关费用…;本改造项目为EPC承包工程,承包方承担电厂1号锅炉低氮燃烧系统的改造,包括所有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包装运输、装卸车、改造前后性能试验、拆除、安装并调试,对本改造项目整体性能负责,具体要求详见技术协议;承包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和约定的范围、时间要求,完成以下工作…;承包方执行工程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图施工…;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承包方按国家相关行业工程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规定向发包方代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验收…;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国电龙公司负责涉案产品的设计、安装、施工、调试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上述合同约定的行为性质属于建筑工程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涉案合同的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甘河子镇(阜康市工业园区),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阜康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靖凯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