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2层商业280号。
法定代表人:田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
负责人:郝文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亮,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兴,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龙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以下简称临河热电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国电龙高科公司与临河热电厂就涉案项目存在增项事项,但以双方就增补事项并未签订书面的增补合同、对增补项目和金额未达成一致为由,驳回国电龙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临河热电厂在其提交的《设备数量、价款及违约金、赔偿金计算》中,对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的设备使用数量进行了统计,但对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由此,一审法院应就国电龙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哪些确属《总承包合同》以外的增项部分、增项部分的货款金额、施工费用等作进一步查明。同时,二审期间,国电龙高科公司与临河热电厂均主张案涉《总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审理期间临河热电厂基于《总承包合同》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应就国电龙高科公司与临河热电厂基于《总承包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作进一步查明。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16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