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1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2层商业280号。
法定代表人:田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思阳,男,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乡。
法定代表人:王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亮,男,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兴,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龙高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以下简称临河热电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电龙高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先、向思阳;被告(反诉原告)临河热电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亮、刘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龙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河热电厂向我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94.04万元;2、判令临河热电厂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以194.0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临河热电厂向我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施工费用43.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河热电厂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14年3月25日的会议纪要的要求,由临河热电厂向我公司采购风速测量装置、电缆、DCS卡件、不锈钢仪表管、变送器柜、燃尽风喷口摆动执行器等设备,总价194.04万元,后我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向第三方供应商进行了采购,第三方按照要求将上述设备送达到了临河热电厂并一直使用至今,现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临河热电厂至今未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用,已属于违约,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临河热电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l、判令国电龙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2、判令国电龙高科公司联系原锅炉厂家(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做锅炉校核试验或判令国电龙高科公司支付做锅炉校核试验费用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电龙高科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厂与国电龙高科公司签订了《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2×300MW机组低氮燃烧改造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国电龙高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不构成独立的买卖合同;2、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的货款194.04万元、施工费43.4万元均与事实不符,即使依据该公司提交的合同核算,上述费用也仅103.42万元,该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及施工费用均包括在《总承包合同》价款中,不存在第二次购买补充的事实;3、国电龙高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装、施工达不到《总承包合同》要求及技术协议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利息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且我厂并没有过错,亦没有给该公司造成损失。
国电龙高科公司对临河热电厂的反诉辩称,首先,临河热电厂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超出了本案本诉的范围,该厂反诉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我公司起诉的是《总承包合同》以外的协议,二者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联及因果关系;第二、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双方《总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由第三方进行了性能验收试验,截止目前临河热电厂已向我公司支付了90%的总承包合同款项,改造工程完成后的设备至今仍在临河热电厂运行,相关设施已达标,锅炉改造指标符合要求,是满足改造目的的;第三、改造工程2014年竣工后投入使用,且已经过一年的质保期,锅炉改造后,临河热电厂并未提出有质量问题;第四、双方在合同中并没约定关于锅炉校核试验费用,故是否进行试验并非我公司合同义务,故该项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临河热电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五、我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验收试验结论表明工程改造已达标通过,1号炉和2号炉的试验报告结论均在明“在100%、75%、50%BMCB负荷性能考核试验期间,锅炉壁管无超温,减温水量较小,炉膛无结焦,锅炉运行安全稳定”,改造工程结果已完全符合总承包合同目的。改造后的技术指标已经达标,《技术协议》约定,锅炉效率不低于改前试验基准值,而临河热电厂并未就基准值进行举证,故参考《技术协议》12页的各工况下的锅炉效率表格,改造后的1号炉在三种工况下的排烟温度均不高于改前试验基准值,锅炉效率均不低于改前试验基准值。第六、涉案工程质保期的约定:“改造工程经过168小时投入商业运行,且经过性能验收合格之后的一年时间作为工程质保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2月18日,国电龙高科公司就临河热电厂2×300MW机组低氮燃烧改造项目发出投标文件,其中投标承诺函载明该公司的投标报价为固定价,在投标有效期和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对于属于整套设备运行和施工所必需的部件,即使本附件未列出和/或数目不足,投标方仍需在执行合同时补足,且不发生费用问题。
2014年3月26日,临河热电厂(发包方)与国电龙高科公司(承包方)、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2.承包范围:2.1合同的承包范围详见合同附件2;2.2合同范围包括了合同附件2所包括的全部内容,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供货范围中或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是供货方承办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合同附件1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承包方负责按发包方要求时间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等补上,且不与发包方发生费用问题。3.合同价格:3.1本合同总价1498万元,其构成如下:3.1.1合同设备总价为1162万元(包括设备价格、随即备品备件、专用工具费,以及合同设备的税费);3.1.2建安工程费为260万元(包括安装费,拆除费及其他费);3.1.3技术服务费为76万元(包括工程勘测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培训费、系统试车调试验收费、联络会费、现场服务费、国外技术(转让)服务费、技术资料费、设备工场检验费、与鉴定验收配合费等);3.1.4运保费:含在设备总价中,运保费包括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报关费及二次运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3.2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地基处理、设计变更、变更设计、工程量签证、材料代用等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人工、设备材料价格涨幅由承包商自行承担,合同总价不作任何调整。10.7由于承包方责任,在第9章规定的性能验收试验后,如经验收试验(由于承包方原因)仍不能达到本合同附件五和国家及相关行业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承包方应承担违约金。有一项达不到技术保证指标时,支付发包方1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该合同总价的15%。不满一个违约金计算单位的,按实际比例计算。如上述任何一项的违约金比率超过以上条款指出的违约金的五倍时,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以更大的违约金比例来支付违约金,其具体违约金比率可由双方协商决定。”
2014年3月,临河热电厂与国电龙高科公司就临河热电厂2×300MW机组低氮燃烧改造项目签订《技术协议》,载有如下内容:2.2.4锅炉效率。临河热电厂2×300MW机组在设计煤种、ECR工况下的设计炉效为93.57%。摸底试验各工况下的锅炉效率汇总见下表,从测试结果可以看出:锅炉各工况下平均热效率约为91.72%~92.07%,满负荷习惯运行方式下,炉效为91.72%,低于设计值(选取双方有争议的列明如下):
各工况下的锅炉效率
工况
负荷
飞灰可燃物
修正后排烟温度
锅炉效率
单位
MW
%
%
T-01
225
1.00
143
91.83
T-02
300
0.93
154
91.72
T-03
300
0.66
151
91.96
T-04
300
0.91
146
91.84
T-05
300
0.94
148
91.60
T-06
157
1.26
120
92.07
T-07
200
0.98
134
92.04
2.2.6现状评估。本工程低氮燃烧器改造拟对现有燃烧器进行整体改造,在现有煤质条件下,改造后的锅炉及燃烧器主要参数达到如下要求(选取双方有争议的列明如下):
项目
单位
原设计值
(B-MCR)
原设计
值(BRL)
改造后数值(BMCR)
排烟温度(修正前/修正后)
135/129
135/128
不高于改前试验基准值
飞灰可燃物含量
%
0.98
1
锅炉效率
(修正前)
%
93.45
93.57
不低于改前试验基准值
2014年3月25日临河热电厂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改造方案讨论会会议纪要载明:“6、国电龙高科公司燃尽风喷口设计为水平摆动±10°、垂直摆动±15°(临河热电厂要求燃尽风喷口增设垂直摆动执行机构,并接入DCS控制。新增执行机构(含附件)、电缆及DCS系统费用纳入增补合同。增补合同第一次设计联络会之后,根据增补设备清单进行签订;8、燃尽风新增风速测量装置,需保证测量准确。(临河热电厂要求每只喷口均有单独风速测量,增加的12套风速测量装置(含附件)、电缆及DCS系统费用纳入增补合同。增补合同第一次设计联络会之后,根据增补设备清单进行签订)。”临河热电厂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一联会会议纪要载明:“6、国电龙高科公司燃尽风喷口设计为水平摆动±10°、垂直摆动±15°。按照要求燃尽风喷口增设垂直摆动气动执行机构,并接入DCS控制,增设控制卡件及改动操作画面。7、燃尽风新增风速测量装置,需保证测量准确。(临河热电厂要求每只喷口均有单独风速测量,增加的32套(两台炉)风速测量装置(含附件)采用南京益彩、电缆及DCS系统费用纳入增补合同。增补合同第一次设计联络会之后,根据增补设备清单进行签订)”
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因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仅为了降低锅炉的氮排放量,该项增加已超过总合同约定的范围,故2014年3月25日会议纪要新增的要求并没有记载在《总承包合同》中,且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新增费用双方会另行签订增补合同。临河热电厂说合同总价款不能改变,新增费用需要向公司另行请示,所以增项没有写在《总承包合同》中。增补合同虽然最终并未签订,但《总承包合同》中并不包含会议纪要中的增项内容,故临河热电厂仍应支付相应价款。
临河热电厂则主张该会议纪要内容是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对国电龙高科承包的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改造方案进行的讨论,经过讨论,发现国电龙高科提供的改造方案不符合技术先进及经济适用的标准,所以要去国电龙高科公司对改造方案进行修改,增补设备金额在会议纪要中并未进行过讨论和确认。该会议纪要发生于国电龙高科公司施工之前所以该公司主张的施工费不存在,均包括在总承包合同的价款中。
2015年7月21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为临河热电厂#1、#2炉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项目收口协调会议,纪要内容包括:“2、现#1炉低氮改造后运行稳定,但飞灰可燃物含量高于改前基准值、排烟温度高于改前基准值、锅炉热效率小于改前基准值,对此,双方达成意见为近期进行调整试验,使以上指标接近或优于相应改前基准值,并进行验收试验。以促进整体项目的最终决算。5、#2炉燃尽风风道与其上方电缆桥架距离过近,存在超温现象,国电龙高科公司负责处理,以达到相应要求。7、#1、#2炉低氮燃烧器改造后,龙高科公司应出具原锅炉厂校核报告。9、项目伊始阶段应临河热电厂要求增补设备及施工费用,国电龙高科公司提出(约200万)的增补合同申请,临河热电厂近期核实并推进落实。”
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上述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增补设备款项共计约200万元,并载明该公司已经提出增补合同申请,临河热电厂需近期核实并推进落实。
临河热电厂则主张增补设备金额在会议纪要中并未进行过讨论和确认,而是说由该厂进行核实和推进落实。相反的,该会议纪要记载了国电龙高科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第二条、第五条可以佐证国电龙高科公司存在违约,第七条可以佐证国电龙高科公司应向临河热电厂公司出具原锅炉厂的校核报告。
2015年5月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河热电厂2号机组低氮燃烧器改造后锅炉性能试验报告。载明100%BMCR负荷考核工况时(T-03),锅炉飞灰可燃物含量为1.95%;75%BMCR负荷考核工况时(T-01),锅炉飞灰可燃物含量为1.98%;50%BMCR负荷考核工况时(T-02),锅炉飞灰可燃物含量为1.65%。在100%、75%与50%BMCR负荷性能考核试验期间,锅炉管壁无超温,减温水量较小,炉膛无结焦,锅炉运行安全稳定。2016年6月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河热电厂1号机组低氮燃烧器改造后锅炉性能试验报告。载明100%BMCR负荷考核工况时(T-01),锅炉飞灰可燃物含量为2.07%,修正后排烟温度为143.24℃,修正后锅炉热效率为91.75%;75%BMCR负荷考核工况时(T-03),锅炉飞灰可燃物含量为1.70%,修正后排烟温度为136.39℃,修正后锅炉热效率为91.92%;50%BMCR负荷考核工况时(T-02),锅炉飞灰可燃物含量为1.75%,修正后排烟温度为125.76℃,修正后锅炉热效率为92.11%。在100%、75%与50%BMCR负荷性能考核试验期间,锅炉管壁无超温,减温水量较小,炉膛无结焦,锅炉运行安全稳定。
临河热电厂主张上述报告显示1号锅炉机组中锅炉飞灰可燃物含量、满载负荷下锅炉效率及排烟温度三项技术指标违约;2号锅炉机组中锅炉飞灰可燃物含量一项技术指标违约。
国电龙高科公司则主张上述两台炉的试验报告均载明“在100%、75%与50%BMCR负荷性能考核试验期间,锅炉管壁无超温,减温水量较小,炉膛无结焦,锅炉运行安全稳定。”说明改造工程结果已完全符合总承包合同的目的。两台炉改造后的技术指标均已达标,《技术协议》第14页的表格载明,排烟温度不高于改前试验基准值、锅炉效率不低于改前试验基准值,现临河热电厂未举证证明基准值的数值,参考《技术协议》第12页的锅炉效率表格中的数值,改造后1号炉在三种工况下的排烟温度和锅炉效率均已达标。且两台炉在2014年11月竣工后投入使用至今,临河热电厂从未向该公司反应过质量问题,现已过质保期,临河热电厂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质保金,足以说明对国电龙高科公司的工程改造结果是认可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增补设备并不适用投标文件和《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的另行增加的部分,增补的材料和设备并不在《总承包合同》的设备中,且增补设备材料安装的位置在锅炉之外与锅炉改造无关,《总承包合同》改造的目的是为了低氮排放,达到更高的环保标准,而安装增补设备的目的与排放量无关,是为了实现锅炉远程操控和实时操控。涉案项目产生合同外货款共计194.04万元及安装费用43.4万元,货款清单如下:
单位:万元
序号
明细
厂家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价
1
风速测量装置
南京溢彩
24
3.75
90
2
电缆
/
6000
0.0029
17.4
3
DCS卡件
新华
8
3.03
24.24
4
不锈钢仪表管
/
800
0.0044
3.52
5
变送器柜
南京溢彩
8
0.44
3.52
6
燃尽风喷口摆动执行器
8
6.92
55.36
合计
194.04
该公司另主张货款金额与临河热电厂口头达成一致,故高于该公司原始采购价格,为此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国电龙高科公司于2014年6月与案外公司就临河热电厂330MW锅炉1#低氮燃烧器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1250000元,约定了燃尽风执行器的安装及调试,低氮燃烧系统所有状态信号及报警信号均送入DCS。于2014年7月与案外公司就临河热电厂2#机组燃烧器设备改造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1440000元,约定了燃尽风执行器的安装及调试,低氮燃烧系统所有状态信号及报警信号均送入DCS。
临河热电厂主张上述证据为国电龙高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该厂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2、国电龙高科公司与南京益彩环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合同均约定设备到货地点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其中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采购16套燃尽风喷口风速测量装置单价19000元,总价304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采购16套燃尽风喷口风速测量装置单价17000元,总价272000元。
临河热电厂主张上述证据为国电龙高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该厂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3、国电龙高科公司与北京天伦特电气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合同均约定设备到货地点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约定采购执行器用电缆(规格型号NH-DJVPVRP3*2*1.5)6000米,单价15元,总价90000元。
临河热电厂主张上述证据为国电龙高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该厂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4、国电龙高科公司与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合同约定采购新华卡件,总价210000元,设备到货地点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临河热电厂主张上述证据为国电龙高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该厂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5、国电龙高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合同约定采购燃尽风喷口摆动执行器8套,单价31500元,总价252000元;燃尽风风门执行器32套,单价18000元,总价576000元,设备到货地点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中对于风速测量装置里包括差压变送器和附属连接件,差压变送器就是该公司主张的变送器柜,附属连接件就是该公司主张的不锈钢仪表管。
临河热电厂主张上述证据为国电龙高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该厂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6、2019年7月19日电话录音,谈话人包括国电龙高科公司经理田岩、孙海峰,临河热电厂总工程师周**、设备部主任杨星利、计划经营部主任侯建锋。内容包括:“田:您见我都多少次了。……杨:你们也有责任,你们最大的责任就是没好好处理。田:你们也有责任,但是当任领导答应了,到下一任就不认了。……杨:你们那时候说110万,后来又140万。田:压了我们这么多年100多万,我们是小企业。周:当时谈的100,后来加到120。田:到我这现在140。杨:那我们汇报120还是140?田:140。周:说你们140折中一下120?田:我160多降了20多万还不行啊。周:说起来咱们买的那些设备,风速测量这个确实到了,因为我一直在生产部就比较清楚,风速测量我们确实答应了,摆角那个50多万。田:50多万是在190多万的基础上吧。你看我们追加要考虑利息吧,人工的安装人工费要考虑进去吧,执行器买了,不能扔在那你们装是不是,我买了以后得给你装上,人工费你得考虑吧。周:对这些都得考虑。田:这些东西我们供货范围肯定没有。周:DCS卡件按你们提供的供货合同,现在这个价格我们没法认。都有预算么,咱们可以套,算出来把利息、人工费给你加上。……田:你现在算完了是82万是吗?周:82万**面不含DCS卡件的钱,但是摆角那个钱加进去28.8万。田:28.8+45.6+5.4+21,这已经100了。孙:周总的意思是没加那个21。田:你为什么不加啊?周:21是你低氮改造的卡件的钱,不是我风速测量装置使用卡件的钱。孙:还有仪表管和变速器柜。田:没加这个是吧。周:加进去了。田:我没加,加3.52。孙:减去21,那部分还没核算。……”
临河热电厂主张2019年7月19日确实存在这次谈话,录音时间地点谈话人与原告整理的笔录一致,但是录音中无法确定那句话是谁说的,录音时间很长,有剪辑或编辑可能,原告整理的笔录亦不全。通过该录音内容可见,双方并未确认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的设备金额和施工费。
临河热电厂则主张,国电龙高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装、施工达不到《总承包合同》要求及技术协议标准;2号炉燃尽风风道与其上方电缆桥架距离过近,存在超温现象,国电龙高科公司一直未处理,故临河热电厂只好自行出资处理,故此国电龙高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电龙高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价格明显过高,且未经该厂的确认。为此提交报价单予以证明:其上载明,2019年11月14日,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就临河热电厂2×300MW热力校核计算的报价为100万元。2019年11月27日,北京天伦特电气仪表有限公司就规格型号为ZR-KVVP222*2*1.5的电缆,报价为10.62元/米。2019年10月12日,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就规格型号为AI-TBMA/V的模拟量端子板,报价为6700元。国电龙高科公司对上述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的增项系在涉案项目基础上增加,故此本院依据《总承包合同》审理原告之诉讼请求与被告之反诉请求并不不当。现临河热电厂与国电龙高科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相应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有证据可见,国电龙高科公司与临河热电厂就涉案项目存在增项事项,故此临河热电厂所持设备款及施工费用均包括在《总承包合同》价款中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双方就增补事项并未签订书面的增补合同,双方口头仅就增补事项进行协商,但对增补项目和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故此国电龙高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对于该公司所持的增补项目、货款金额、施工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总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了本案的技术改造后的标准和违约责任,现2015年7月21日会议纪要明确1号炉低氮改造后运行稳定,但飞灰可燃物含量高于改前基准值、排烟温度高于改前基准值、锅炉热效率小于改前基准值。2016年6月试验报告载明1号机组的锅炉飞灰可燃物含量、修正后排烟温度、修正后锅炉热效率的各项参数。现临河热电厂并未提交证据佐证2016年6月后就1号炉的相关标准未达到《技术协议》向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权利,再加之临河热电厂并未在试验报告中明确改前试验基准值,也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国电龙高科公司同意改前试验基准值与原设计值一致,故此仅凭借2016年6月试验报告不足以佐证1号机组的修正后排烟温度、修正后锅炉热效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现试验报告载明涉案两台锅炉的飞灰可燃物含量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国电龙高科公司应向临河热电厂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国电龙高科公司抗辩相关设施已过质保期而无需承担上述款项之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临河热电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2号炉燃尽风风道存在的问题,故而对该厂主张该部分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会议纪要约定“#1、#2低氮燃烧器改造后,龙高科公司应出具原锅炉厂校核报告”,现国电龙高科公司虽未出具上述校核试验报告,但临河热电厂亦未进行上述试验,故该公司此项损失尚未发生,因此临河热电厂仅以报价单要求国电龙高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谈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负担元6775元,已交纳40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悠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李恩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