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民初43750号
原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2层商业280号。
法定代表人:田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28)。
法定代表人:隆玉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龙高科公司)诉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国电龙高科公司诉称,双方2016年4月28日签订《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厂2号机组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国电龙高科公司负责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合同总价款为4796000元。签约后,国电龙高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改造,而江苏科行公司仅支付了3357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江苏科行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438800元;2、江苏科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江苏科行公司承担。
江苏科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诉合同系遵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订立的,从合同名称、签约主体、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进度质量验收等内容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涉诉合同项下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甘河子镇,则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涉诉合同约定由国电龙高科公司承包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电厂2号机组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项目,“本改造项目为EPC承包工程,承包方承担电厂2号锅炉低氮燃烧系统的改造,包括所有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包装运输、装卸车、修前性能测试、拆除、安装并调试”,“承包方应持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资质证书及该项目的审批施工报告”,涉诉合同并对工期、施工现场的管理、工程验收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双方在涉诉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苏省盐城市,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江苏科行公司应支付涉诉合同项下合同款,而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故本案应移送工程所在地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文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