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16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肖爱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永,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2层商业280号。
法定代表人:田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联合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龙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联合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永、郭龙盛,被告(反诉原告)国电龙高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联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电龙高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88 550.4元及利息(以388
55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国电龙高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从事电厂主要辅机用设备及备品备件、电缆汇桥桥架、母线开关柜、风门等制造、加工、安装、销售的营利性法人,国电龙高科公司为从事工程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等项目的营利性法人,我公司与国电龙高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1日各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国电龙高科公司购买我公司的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国电龙高科公司未按时支付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电龙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苏联合电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635680.64元;2、诉讼费用由江苏联合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江苏联合电力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11日各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前和2014年5月20日前将标的物送达到我公司指定的现场,但江苏联合电力公司事实上却是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9日方供货至现场,延迟交付长达4个月之久,对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主张该公司的延迟交货违约责任。针对江苏联合电力公司的起诉,我公司答辩意见为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和付款日期均不一致,双方没有对两份合同统一结算,两份合同应分为两案审理。江苏联合电力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江苏联合电力公司对国电龙高科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属实的,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国电龙高科公司应当支付发货款,并且明确了付款时间,但国电龙高科公司迟迟没有支付30%的发货款,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发货,即便按照国电龙高科公司的要求发货,国电龙高科公司的场地也没有办法接收货物并安装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国电龙高科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才支付两份买卖合同的发货款,延迟支付发货款才导致我公司按照国电龙高科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8、9月份送货到场,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我公司送货到现场,国电龙高科公司安装的进度延迟,我公司供货的产品至2014年底安装到设备上,所以国电龙高科公司没有必要要求我公司提前供货,我公司也没有给国电龙高科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要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3月27日江苏联合电力公司(出卖人)与国电龙高科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国电龙高科公司采购送粉管道可调缩孔和磨煤机管道气动快关阀,金额共计277536元。2014年4月20日前货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大唐灞桥热电厂#12炉现场,联系人王英杰。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汇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买受人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并且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60%,设备运行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付10%。违约责任为买受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到货每迟到1天由买受人罚款1000元,迟到7天后每迟到1天罚款合同总价1%,但给买受人造成损失时,买受人有权根据情况罚款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起生效。
2014年4月11日江苏联合电力公司(出卖人)与国电龙高科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除送货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前货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大唐灞桥热电厂#11炉现场,其余约定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相同。
2014年6月25日,国电龙高科就上述两份合同向江苏联合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66 521.60元。货到现场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9月9日,设备运行时间为2014年11月。2017年5月23日,江苏联合电力公司向国电龙高科公司出具5550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22日,江苏联合电力公司向国电龙高科公司发送催款函,就2014年签订的灞桥项目的剩余货款主张权利。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江苏联合电力公司主张该公司一直向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提交回访单予以证明,其上载明2015年12月30日江苏联合电力公司至国电龙高科公司,工作内容为国电龙高科公司查看灞桥11#、12#炉低氮改造项目到货款。售后服务业主意见处载有:“已到访”字样,业主签字处为杨阳。
国电龙高科公司主张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杨阳曾任该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已经于2016年或2017年离职。
另查,庭审中,江苏联合电力公司主张系国电龙高科公司要求其延期供货,但并未留存证据。国电龙高科公司亦主张曾要求江苏联合电力公司承担延迟供货的违约责任,亦未留存证据。
本院认为,国电龙高科公司与江苏联合电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江苏联合电力公司提交回访单载有杨阳的签名,杨阳曾为国电龙高科公司员工,故国电龙高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回访单内容不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再结合2018年11月江苏联合电力公司曾向国电龙高科公司致函催要货款,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此本院对国电龙高科公司所持江苏联合电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采信。
就货款一节。江苏联合电力公司已向国电龙高科公司供货,国电龙高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此江苏联合电力公司要求国电龙高科公司支付货款388 55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江苏联合电力公司是否延期供货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发货款,国电龙高科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发货款,故此再要求江苏联合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显然不当。纵观本案的案情,江苏联合电力公司于2017年为国电龙高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国电龙高科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亦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公司曾要求江苏联合电力公司承担延迟发货责任,故江苏联合电力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9月9日供货到现场虽晚于合同约定,但国电龙高科公司亦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此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国电龙高科公司反诉要求江苏联合电力公司承担延期供货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550.4元及利息(以388
5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江苏联合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取计5078元,由北京国电龙高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悠
人 民 陪 审 员 靳艺红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孟超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