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6民初10352号
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34元、减半收取11,417元,由原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