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5567号
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漕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被告汉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漕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4,12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4,12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订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侨学院金山校区二期项目”提供预拌砂浆。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6车共298吨黄砂合计19,370元和6车共119.84吨水泥合计34,753.60元。供货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确认欠款共计54,123.6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供应结束一个月内付清,违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黄砂、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预拌砂浆的买卖合同,系争货款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原告作为砂浆生产企业,应明知供应黄砂、水泥用于现场搅拌,违反上海市相关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原、被告进行结算时,原告也未提出还有5万多的黄砂、水泥的货款;第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也应当于2017年9月11日结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确认单一组、被告提交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会计账簿与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确认结算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对账确认单、律师函、公函,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用于中侨学院金山校区二期工程,约定交货地点为工程地址,合同总金额为761,100元,具体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每月底对账确认当月砂浆供应总金额。后案外人洪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每月砂浆供应总金额。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总金额为1,264,101.38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砂浆款724,101.38元。该对账确认单上亦有洪某签名。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款项已全部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7年8月1日。
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洪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确认结算单,确认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黄砂总金额为19,370元;确认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总金额为34,753.60元。上述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是中侨学院金山校区二期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汉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洪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就黄砂、水泥的买卖进行结算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首先,从合同履行的时间地点来看,原告供应黄砂、水泥的时间在原、被告砂浆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内,且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中侨学院金山校区二期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次,从洪某在合同履行中的身份来看,洪某在同一工程上代表被告与原告确认砂浆买卖合同项下的每月砂浆供应总金额,并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砂浆买卖合同的最终结算。故即便如被告所述,洪某只是其承包工程下面的包工头,无权代表被告,但对于原告来说,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有理由相信洪某有权代表被告,有洪某签字确认的关于黄砂、水泥的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黄砂、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被告之间同一工程上的其他货款直至2017年8月才付清,原告在此之后也有发律师函催讨的行为,故对于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123.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对涉案货款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123.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由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元,由原告上海漕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玲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