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9047号
原告:***,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松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斌,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汉智公司)、上海吉松物业管理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吉松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被告汉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吉松物业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3日,本院因疫情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5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逸、被告汉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松物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4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1,85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14.68元、残疾赔偿金102,6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清理费500元、老人护理费14,4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底,被告汉智公司受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天池一村和二村进行综合整治。2018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155弄(天池一村)小区内步行时,被正在小区内施工的被告汉智公司摆放的铁丝网绊倒,导致原告右肩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于2019年1月12日出院。被告汉智公司摆放建筑物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松物业未尽管理之责,应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汉智公司辩称,汉智公司受托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天池一村和天池二村的综合整治进行施工属实。其施工期间直至撤离施工现场,未曾收到有关原告摔伤的报告。原告受伤与汉智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松物业辩称,原告摔伤后未向吉松物业反映情况,吉松物业直至接到诉状才知晓此事。原告受伤与吉松物业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汉智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天池一村和二村综合整治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工程施工期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天池一村和二村的物业服务单位为吉松物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8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天池一村小区内的道路上行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北艾路XXX弄XXX号楼处时被汉智公司施工时堆放在路边的铁丝网板绊倒受伤。嗣后,原告即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上端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损伤(右),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1,447.40元(含伙食费401.40元、含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其余为医保统筹支付。原告支付住院期间(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1日)护工陪护费1,050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为:原告右肩部外伤,后遗右肩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31日,原告哥哥任申丸向110报警,内容为医疗赔偿纠纷。2019年1月2日,原告家属向原告受伤事发地所在的居委会报告原告被施工的铁丝网板绊倒受伤,并邀居委会工作人员共同至相关证人家中调查原告绊倒原因。2019年1月4日,原告父亲任海云向110报警,内容为“妹妹摔伤引发赔偿纠纷,报警人称居委会需民警到场,请民警到场处理”。2019年1月24日,原告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称其2018年12月28日走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楼附近时,不小心被道路上的铁网铁板绊倒受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监控视频、110事件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天池一村小区内的道路上摔伤,原、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引起原告摔伤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汉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放的铁丝网板绊倒受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监控视频、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110报警记录。鉴于监控探头与原告摔伤的位置有一定距离,故监控视频仅能看出原告摔伤地点有异物,经过此处的小汽车稍改方向后避让通过,但不能清晰的辨认出绊倒原告受伤的物品。现综合考虑到原告摔伤之处紧临汉智公司搭建脚手架的施工现场,原告受伤后不久原告家人即报警请求赔偿,还向事发小区的居委会报告被施工的铁丝网板绊倒,原告接受派出所询问时亦指证被铁丝网板绊倒,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被汉智公司施工时堆放的铁丝网板绊倒之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行走中系被汉智公司堆放的铁丝网板绊倒。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汉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铁丝网板堆放在小区道路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原告绊倒受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吉松物业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天池一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保洁、保安等相关物业服务之责,现吉松物业对汉智公司在道路边堆放铁丝网板未采取任何服务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绊倒受伤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道路行走时对自身的安全及周边的环境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事发当天光线良好,经过事发地的小汽车稍改方避让通过,原告却被绊倒受伤,不排除其疏忽大意缺乏观察的因素。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汉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吉松物业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40%。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1,447.40元,有医疗费发票、就医记录为凭,但原告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01.40元,非为医疗费支出,故本院确定医疗费损失为41,0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2月28日入院、2019年1月12日出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即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由护工陪护,该期间的护理费以原告支付的护工陪护费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每日50元。根据鉴定结论,酌定原告护理总天数为165天,护理费为8,550元。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营养总天数为105天,酌情确定每日30元,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214.68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仅为167元,现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8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定残之日时原告的年龄,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2,05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XXX,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1,9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清理费。原告主张其被绊倒后身上穿的羽绒服弄脏、裤子摔破产生衣物清理费5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费用不能确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十、老人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系居家生活的高龄老人需子女陪护,原告受伤后无法照料父母,遂请保姆照顾,因此产生老人护理费14,4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所主张的老人护理费损失系赡养父母产生的费用而非原告受伤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参考目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的主张偏高,故酌情调整律师费损失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1,123.50元;
二、被告上海吉松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224.70元;
三、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上海吉松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计2,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9元,由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元,由被告上海吉松物业管理中心负担116元。被告上海汉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吉松物业管理中心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