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23民初662号
原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三仪(维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被告:普洱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路15号城市花园***51幢1**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527302719。
法定代表人:米有福,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普洱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万业广场2幢1号别墅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MA6PX49B91。
负责人:***,系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白帕组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358239570XN。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安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定于2022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2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普洱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合议庭评议后准许追加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住建局为第三人,于2022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洱安厦公司、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98.66元,并以560,098.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为15,962.81元),本息合计576,061.47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资金损失等共计8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8,199.65元,并以208,19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3日为5,933.69元),本息合计214,133.3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维西县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攀天阁标段皆菊村,施工内容为: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及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公司投标价抽取税费、管理费、资料费等合计33%后,整体发包,按每月工程进度的60%支付给原告价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剩余10%尾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除皆菊村外,原告还与被告***口头约定在按照上述约定的基础上,被告***按工程验收价抽取税费、管理费、资料费等合计28%后,由原告对工农村、***的人居环境提升进行施工。现三个村的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740,000元,至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208,199.65元。由于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其挂靠、借用被告普洱安厦公司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普洱安厦公司资质,以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普洱安厦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挂靠被告普洱安厦公司施工管理的过程中对外以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从事与涉案工程项目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被告***借用被告普洱安厦公司的名义违法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被告住房局作为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的发包方,在项目工程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后,现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普洱安厦公司、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的确定,原告追加住建局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应该为第三人,法庭关于诉讼主体确认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效力问题,由法院裁定;3.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其主张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是根据民法典793条来进行处理,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折价返还,如果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工程款的问题。折价返还前提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是攀天阁的房屋改造,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涉及房屋主体及结构工程,房屋是提供给居民住的,合同无效应该折价,返还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案没有完全结算,结算单只有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的印章,没有第三人印章,工程只进行了初验,没有终验,工程未结算,未进行审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判令驳回。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连带赔偿停窝工损失8万元,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或转包人之间亦没有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43条的规定,是代为付款的责任,其中没有连带字样,连带是有严格规定,各方没有约定的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资金及窝工我们会提交相应证据。合同是否无效,法院作出裁定,其他诉讼请求应该驳回。
第三人住建局辩称,合议庭追加我方为第三人,但是原告坚持要求追加我方为共同被告,但是我方不是适格主体。1.案涉工程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43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对拨付款项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殊性,因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被答辩人无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案涉工程现阶段还未正式验收、查验竣工资料未提交、审计未开始。仅有2022年8月15日云南华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维西分公司编制出具的《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为预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累计拨付合同价达到86.874%,已经远超按约定预付的85%,住建局已经履行完预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查验竣工资料未提交、审计未开始,住建局无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款项的义务,作为合同外第三人,被答辩人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前提根本不具备,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建设项目报价汇总表》,欲证明案涉皆菊村、***、工农村工程量总数以及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方式。证据四《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欲证明经结算,皆菊村厨房改造、厨房土建以及厨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85,439.08元;***厨房改造、厨房土建以及厨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32,113.19元;工农村厨房改造、厨房土建以及厨房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883,636.09元。被告***、普洱安厦公司、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工程质量保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10月31日,被告普洱安厦公司收到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中标通知书,中标总报价12,603,763.27元。住建局与被告普洱安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质量保证书》。2021年1月20日,住建局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单位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监理单位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证据五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款结算账单、结算总价、结算书,欲证明2022年8月15日,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中标合同价12,603,763.27元,结算方式包工包料,减少工程量-1,875,553.37元,拟结算工程款为10,728,209.9元。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对结算账单没有意见,待建设单位审核及审计部门完成审计,最终确定结算金额。目前,工程尚未完成竣工资料的移交及审核。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施工劳务合同》,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施工内容为被告普洱安厦公司针对维西县攀天阁乡中标的内容;2.承包价款的约定方式为按公司投标价抽取税费、管理费、资料费等合计33%后,整体发包。经质证,被告***、普洱安厦公司、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庭裁定,对证明内容第1项、第2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证实其他内容,工程内容包含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付款方式有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完成的部分,在现在阶段只能支付90%,但是我方全部支付完毕。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我们没看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第三人住建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一致,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作为发包人将攀天阁乡皆菊村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建设,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就承包方式和范围、承包价及付款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工期要求、质量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住建局支付明细表》,欲证明住建局现仅支付款项人民币9,320,000元,涉案工程款并未全部支付完毕。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住建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以结算总价,已经超过付款的85%,第三人超过了竣工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住建局2020年农村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支付明细表由住建局出具,具有证据三性,证实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2,603,763.27元,已支付9,320,000元,未支付3,283,763.27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与此相符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待证事实不予采纳。证据六《预付账款明细账》《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欲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28,48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起诉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对付款情况也没有认真核实。第三人住建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单方提供,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与***的通话录音光盘,欲证明1.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工程款没有结清是公司没钱;3.农民工投诉是***没有按时支付导致;4.让5个点的问题,攀天阁乡实际有8个村要做这个工程的承包工作,也是有8个人来到***公司里面要签合同,但***及工农村负责施工的两个去现场看了以后觉得修起来比较麻烦,就没有干了,在***让利5个点的情况下,***、工农村的工程由***施工。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1.***明确表示工程不存在原告所述欠付情况,双方一直在说没有审计和结算,他们担心的是付超工程款;2.原被告之间有一致意思表示,拿钱是审计之后的事情,原告说的审计之后算账,算账是以审计为前提;3.五个点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支付90%,被告是100%支付了,已经支付95%,扣除5%,不然审计不好审计。5个点是工程款进度的5%。因此,5%不是工程单价问题;4.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在人社局投诉公司,公司被迫按照***所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欠付金额代***支付***10万元。***将工程二次分包给***,与发包人没有关系,有新增工程量,应该有签证,***就是分包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住建局对该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证实***与***就案涉工程付款问题进行沟通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与此相符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待证事实不予采纳。证据八现场施工图片,欲证明原告在工地现场施工场景。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看出不出来经纬度及地理位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住建局对该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及地理位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收条、证明、***,欲证明1.原告与***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2.原告与***就永春乡公厕款项已经结算清楚;3.永春乡第二批厕所整改费用已经扣除25,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实***是原告的下游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是***与***,也证实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与***的结算不能证明全部结算完成,也不能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第三人住建局对该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与***、九三才就攀天阁乡厨房改造工程结清工程款,与***就永春乡公厕建设结清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与此相符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待证事实不予采纳。2.被告***、普洱安厦公司、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11月15日,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有书面合同的是皆菊村工程,***与工农村是在***让利5个点后做的,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住建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证明内容以上述认定为准,在此不再赘述。证据四结算总价、建设项目报价汇总表、预付账款明细表、领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收据、收条、投诉登记表、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永春乡二批公厕防水返工清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代付)原告***班组工程款205.6393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结算总价、建设项目报价汇总表三性没有异议;对第55页至56页收据及电子回单***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对第108页至122页***支付***班组民工工资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与***已经结算清楚;对第123页至126页***公司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无关;对127页永春公厕返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已经扣除25,000元的整改费用,其余费用应退还原告;对第128页至136页的照片认为施工地点在***菊香村四格下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137页电子回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支付什么款项给格茸定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住建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中第55页至56页***领取的30,000元,第108页至116页中支付***工人工资72,650元,第117页至126页中支付***、**等六人工资23,025元,第127页至137页支付格茸定主整改费10,962元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其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系***妻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予认定***领取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给***的款项;支付***工人工资72,650元有工资支付花名册及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支付***、**等人工资及格茸定主整改费用,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垫付工人工资合计1,994,522元,其中包含支付永春公厕工人工资23,025元及公厕整改费用10,962元,扣除永春公厕建设项目支出的33,987元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合计1,960,535元。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及垫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对于其余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六投诉登记表、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收据、撤诉申请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未支付**等农民工工资23,025元,2022年7月6日,由被告普洱安厦公司维西分公司代其支付后,**等农民工申请撤案。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住建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诉讼费预交通知单,欲证明***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诉讼费4998元是由被告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代其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按公司要求起诉***,诉讼费应由公司承担,且撤诉退费仅退了一半诉讼费。第三人住建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第三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一《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结算书》,欲证明1.2020年10月31日,被告普洱安厦公司在“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中中标并于2020年11月2日与住建局签订了《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工程质量保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廉政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2.原告与住建局无任何法律关系,住建局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根据项目结算书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了确认,经审核工程存在增减量的情况。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信息、维西县住建局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工程款支付证书、领条、记账凭证,欲证明2020年11月11日,住建局向被告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预付工程款3780,000元。证据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单、完成工程量清单、维西县住建局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工程款支付证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欲证明2021年1月26日,被告维西县住建局向被告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预付工程款5,040,000元。证据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维西县住建局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单、工程款支付证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收条,欲证明2021年11月2日,住建局向被告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预付工程款500,000元。综合证明:1.维西县住建局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拨付款项,累计拨付合同价达到86.874%,已经远超按约定预付的85%,住建局已经履行完毕预付工程款的义务;2.现查验竣工资料未提交、审计未开始,住建局无付款的义务,故原告所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前提根本不具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建局应为本案被告;对其余证据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对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也作为管理者,在***西分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授权委托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维西分公司进行施工,对转包行为存在过错。对于证明目的中,关于累计拨付合同相关价款份额,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住建局应该按照与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竣工后,累计拨付。并且案涉工程所做的是厨房改造及新建。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发包人并未对工程质量或者是提交工程质量有不合格的证据,第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欲证明未进行结算,未到支付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建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其余证据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也作为管理者,在***西分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还授权委托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维西分公司进行施工,对转包行为存在过错,对关于累计拨付合同相关价款份额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住建局应该按照与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竣工后,累计拨付。并且案涉工程所做的是厨房改造及新建,并且已经投入使用,发包人并未对工程质量或者是提交工程质量有不合格的证据,第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明确,竣工资料完整竣工后累计拨付合同价85%,竣工指的是完工,那也就是工程完工查验竣工资料完整后,累计拨付到90%。竣工后拨付,经竣工验收合格,未经工程竣工验收分为单项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与不合格在这个实物和法律规定上,没有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一个说法。竣工验收的前提是要提交竣工资料,要由施工单位将竣工资料制作完成,并且提交建设单位,然后才能够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且确认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以后工程才进入最终的审计。这个是工程的一个程序。所以本案当中住建局支付到88%确实是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就是在竣工验收之前,已经支付85%,已经履行了他的义务。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未提交竣工资料,只是施工单位完成初验。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案涉工程完成了工程初验,未进行竣工验收,对第三人主张与此相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住建局调取了中标通知书、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维西县住建局2020年人居环境厨房及公厕建设项目情况表、工程款结算账单、结算总价、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结算书,欲证明结算价与工程结算书是一致的,有竣工验收的时间,证明这个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实案涉工程经初验工程结算价为10,728,209.9元,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及审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1日,住建局作为甲方与普洱安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住建局将维西县攀天阁乡各村组厨房改造及新建工程承包给普洱安厦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维西县攀天阁乡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攀天阁乡皆菊村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项目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施工劳务合同》第二条对承包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载明:“1.承包价双方协定为:按公司投标价抽取税费、管理费、资料费等合计33%后整体发包。2.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的6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剩余10%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场时间进行施工。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将攀天阁乡***、工农村两个村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攀天阁乡皆菊村、***、工农村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工程已经完工。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作结算,亦未对***施工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与住建局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上有普洱安厦维西分公司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签字**,住建局尚未签字**。目前普洱安厦公司对案涉工程完成初验,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对案涉工程由***完成的部分未进行结算,亦未经竣工验收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普洱安厦公司中标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后,住建局与普洱安厦公司签订《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将工程交由普洱安厦公司负责施工,住建局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挂靠普洱安厦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普洱安厦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8,199.6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尚欠工程款是攀天阁乡皆菊村、***、工农村新建厨房及改造厨房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74万,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已经支付工程款2,056,293元,按照合同约定已超付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银行电子回单、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对扣除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的款项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960,535元。另,以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是以安厦公司与住建局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被告是否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无法确认。再,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目前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建局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住建局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与安厦公司签订《维西县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将攀天阁乡2020年人居环境提升改造项目交由普洱安厦公司进行建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阶段住建局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目前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现阶段不存在付款义务,且住建局未与***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窝工损失及资金损失的请求。原告应当就对方的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和月福
书 记 员 冯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