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4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坚,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420************058。
上诉人广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番禺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5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全虎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公司,任职保洁员,工作地点在增城区的莱茵花园小区。2019年3月27日13时55分,王全虎骑自行车回单位打卡上班,途径莱茵花园小区15栋时,突然摔倒并昏迷,被送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医院,后转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9年3月29日3时21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脑疝形成。***作为王全虎家属于2019年4月19日向番禺区人社局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身份证及证人证词、《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资料、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工伤事故报告以及死者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对王全虎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同意”,并有法定代表人陈高的签名及盖有**公司印章。番禺区人社局受理后于当日向***出具了《受理回执》。2019年5月9日,番禺区人社局分别向***及**公司人事经理艾敏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公司并未对工伤认定的申请提出异议。经番禺区人社局调查和资料核实,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9〕004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同年6月3日、6月5日送达给**公司及***。**公司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番禺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亡)认定决定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王全虎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2019年3月27日13时55分,王全虎骑自行车回单位打卡上班,途径莱茵花园小区15栋时,突然摔倒并昏迷,于2019年3月29日3时21分抢救无效死亡。王全虎发病、治疗、恶化至死亡的过程属于渐进的、连续的过程,符合前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番禺区人社局认定王全虎死亡视同工伤(亡)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主张王全虎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全虎摔倒昏迷的时间为下午打卡时间前数分钟。工作日上下午应当视为整体,午间就餐休息属于劳动者作为自然人必要合理的基本权利,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从客观而言,王全虎的工作地点是在增城区的莱茵花园小区,其摔倒昏迷的地点就在莱茵花园小区内,其去打卡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其在期间死亡,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亡)的,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出于家庭现实因素及王全虎自身情况考虑,王全虎及家属有选择医疗机构及治疗方案的权利,在此过程中,发生抢救无效死亡之结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不得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此外,在***向番禺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向番禺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同意”,并有法定代表人陈高的签名及盖有**公司印章。番禺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9日向**公司人事经理艾敏进行调查时,**公司亦未对工伤认定的申请提出异议。现**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之意见时,认为王全虎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是代表同意配合申请人申请工伤,不能作为**公司认可工伤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1.王全虎的发病时间是13点55分,而上班时间是下午14点,该时间为上下班时间,而不是工作时间。在考勤记录也没有确认已经上班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2.王全虎突发疾病时,从事的行为是骑自行车,该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并非处于工作岗位。3.医疗记录未体现曾在48小时内对死者进行了紧急、必须的抢救行为。三、涉案行政行为作出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四、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审查番禺区人社局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涉案行政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番禺区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的员工王全虎,被公司派到广州市增城区****工作。2019年3月27日13时55分左右,其在工作的莱茵花园小区内突发疾病摔倒昏迷,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于2019年3月29日3时2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病历资料、死亡记录等证据证实,番禺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全虎的死亡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公司上诉主张王全虎突发疾病时未到下午上班时间,且未考勤,当时从事的行为是骑自行车,故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疗记录也未体现进行了抢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本院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应既包括职工为实际完成一定工作的时间,也包括职工从事生产或者工作的准备时间和结束时间,以及连续从事工作需要的间歇时间等;所指的工作岗位,是指行为人在工作中和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就本案而言,《莱茵花园2019年3月员工岗位安排表》显示王全虎在2019年3月份的作业时间为8:00-18:00,其突发疾病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13时55分左右,属于工作时间内。王全虎突发疾病时已进入**公司安排的工作场所,其骑自行车去打卡的行为是在履行**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要求,理应认定为工作岗位的范畴。关于王全虎是否经抢救无效死亡,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于2019.3.29凌晨02:47时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立即给予心肺复苏,心二联、呼二联反复静脉推注后,于03:20行心电图检查为静止电位。03:21时抢救无效死亡。”该记录显示王全虎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作斌
审 判 员 张 珣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婕妤
书 记 员 李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