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执异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冈,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盛,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6日,盐城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盐仲[2015]裁字第213号裁决书: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146409.95元。三、申请人对东城名居住宅小区1-3#、5-7#楼工程拍卖、折价款项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23146409.95元。四、申请人在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范围内对东城名居住宅小区1-3#、5-7#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并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将东城名居住宅小区1-3#、5-7#楼工程交付给被申请人。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七、本案仲裁费用162295元,保全费用10000元,鉴定费用250000元,合计422295元。由申请人承担88019元,被甲用250000元,合计422295元。由申请人承担88019元,被申请人承担334276元。此款已由申请人预缴386691元,被申请人预缴35604元。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二项义务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298672元。上述二、七款项合计23445081.95元,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后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2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执37号执行裁定: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5]裁字第213号裁决书],由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902执1072号,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0902执107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3445081.9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8年7月23日,本院查封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路1号室房地产。2020年4月26日,本院根据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902执恢280号,9月1日,本院作出(2020)苏0902执恢280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路1号室房地产。
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执行中,双方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进一步明确了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材料、开具票据的义务,特别明确了东科公司不交付资料、不开具发票将承担20%的违约金的责任及自愿放弃暂付工程款的权利。但东科公司至今未将己完工过程的施工资料交付给档案馆及相关部门,异议人按照协议约定在支付了三百万元给东科公司后,东科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第4条约定出具发票给异议人,且一直要求异议人再支付工程款并还拍卖李大军等人房屋,证实东科公司未自愿放弃暂付工程款,违背和解协议的约定,故东科公司应当支付440万元违约金给异议人。该款项应在异议人应支付的2200万元工程中扣除,异议人尚还需支付1460万元工程款给东科公司。现东科公司向贵院申请按2500万元标的额进行执行系违背法律规定。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起异议。请求:依据和解协议内容,依法核减执行标的额。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甲方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现就盐仲[2015]裁字第213号裁决所涉内容,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贰仟贰佰万元整(22000000元)人民币,该款项由乙方委托盐东镇人民政府、盐城市金大洲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代付给甲方;由乙方提供其出具给盐城市金大洲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通知函(由盐城市金大洲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函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已收到、且为不可撤销的委托函)。付款节点按照2018年1月20日甲方与盐城市金大洲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购安置协议》一致。2、在签署本和解协议后,本协议中的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内容按照本协议的内容执行。3、甲方承诺,在乙方完成其与盐东镇人民政府和盐城市金大洲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手续后三日内向乙方出具同意解除查封的同意书。4、甲方必须提供本案土建工程部分竣工验收合格的所有材料给乙方,并将已完工过程的施工资料交付给档案馆及相关部门,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中的工程款时,甲方必须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乙方。如资料没有交付档案馆及相关部门或未出具发票,则甲方自愿放弃暂付工程款。5、任何一方不得违背本协议,如有违约,需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本协议书涉及金额20%的违约金。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效力均等。本协议签署于2018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中违约,其主张核减执行标的额44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抵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蔡福庆
人民陪审员 周爱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凯凯
书 记 员 卞 莲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