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执异9号
案外人:***,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1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6日,盐城仲裁委会员对申请人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盐仲[2015]裁字第213号裁决书:一、解除东科公司与博翔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博翔公司向东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3146409.95元。三、东科公司对东城名居住宅小区1-3#、5-7#楼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博翔公司欠付工程款23146409.95元。四、东科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范围内对东城名居住宅小区1-3#、5-7#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并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将东城名居住宅小区1-3#、5-7#楼工程交付给博翔公司。五、驳回东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博翔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七、本案仲裁费用162295元,保全费用10000元,鉴定费用250000元,合计422295元。由东科公司承担88019元,博翔公司承担334276元。此款已由东科公司预缴386691元,博翔公司预缴35604元。博翔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二项义务时一并向东科公司支付298672元。
根据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9执37号,2017年2月2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执37号执行裁定: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5]裁字第213号裁决书],由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3月14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902执1072号。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0902执107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3445081.9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8年7月23日,本院向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盐城市碧水蓝湾花园13幢101室-111室、201室-206室、301室-306室、401室-406室、501室-506室、601室-606室、701室-706室、801室-806室、901室-906室的房产(目前处于议定书状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其中103、108、110、111为议定书草签状态。2020年4月26日,本院根据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902执恢280号。2020年6月22日,本院根据江苏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09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追加**(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20)苏0902执恢280号拍卖(变卖)公告,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路1号碧水蓝湾花园13幢101室至111室进行拍卖。
***提出异议称,贵院拟拍卖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路1号碧水蓝湾花园,该房屋早在2017年11月10日就由异议人用工程款债权购买,出售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故上述标的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撤销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路1号碧水蓝湾花园13幢102室拍卖(变卖)公告。
另查明: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路**碧水蓝湾花园****的房屋现登记在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争议的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从形式上判断江苏博翔置业有限公司系权利人,故对***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蔡福庆
人民陪审员  苌飞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凯凯
书 记 员  卞 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