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1870号
原告:***(受害人许高楚之妻),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原告:***(受害人许高楚之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原告:***(受害人许高楚之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仙桃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乾乾,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仙桃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仙桃大道西段与汉江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潘艳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京,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桃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仙桃市汉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武,局长。
被告:仙桃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住所地仙桃市仙源大道50号。
法定代表人:肖超雄,主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257号。
法定代表人:樊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正达,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周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周廖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廖正好。
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湖北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投公司)、仙桃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仙桃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仙桃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处)、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干河办事处)、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周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廖村委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仙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乾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京,市交通局及市公路管理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干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正达,周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廖正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仙投公司、**公司、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处、干河办事处、周廖村委会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6316元、护理费3742元(42677元/年÷365天×1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526414元(37601元/年×14年)、丧葬费32331元(6466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9523元,扣减30%的比例,还应赔偿454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仙投公司、**公司、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处、干河办事处、周廖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2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许高楚驾驶摩托车至周廖村三江路,途径正在修建的无人机跑道时,不慎掉入坑洞摔倒,致头部受伤出血昏倒,村民发现后及时报警,许高楚被救护车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不和谐颅脑损伤重型等,住院9天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出院死亡。相关证据显示,该路面的坑洞乃附近无人机项目工地上的大货车长期碾压所致,并且存在很长一段时间无人管理,既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记,也没有设立减速带,同时也没有封闭圈或防护栏,处于无人值守,放任自流的状态,导致村民摔倒的大小事故时有发生,直至本事故发生一个星期后,施工单位才动工将毁坏的道路修补完善。在此次重大事故中,**投公司与仙投公司作为建设发包单位与具体承建施工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仙投公司在施工中不仅损坏了该乡村道路,而且也没有采取设立警示标牌、防护栏、减震带等防范措施,没有履行通行安全义务,是此次事故形成的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督促承建施工单位安全作业,对损坏路面进行修补维护,理应与承建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市交通局及旗下的市公路管理处作为公路交通的主管部门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具体实施部门,违反《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没有监督管理事故附近工地上来往的超载大货车对农村道路的损坏,没有尽到公路养护与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干河办事处作为乡镇一级的政府,既没有依《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管理养护村道,也没有按照《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指导、协调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应与周廖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周廖村委员会没有依照《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具体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四处奔波,追讨说法,但至今无人出面承担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公正裁判。
仙投公司辩称,1.存在侵权行为是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根本前提,仙投公司对许高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仙投公司没有发生损坏道路的事实,也没有对该道路的安全养护与警示义务。2.许高楚的死亡没有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仙投公司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中**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三原告的侵权请求权不成立。3.**公司对许高楚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处共同辩称,1.本案是民事纠纷,市交通局是道路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公路管理处是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政府部门完成事务性的工作,市交通局和市公路管理处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的事发地点是无人机项目的建设工地,三原告的起诉状明确表明许高楚是途经正在修建的无人机跑道时,不慎掉入坑洞摔倒,也就说明许高楚受伤地点不是路面而是坑洞。导致许高楚受伤后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没有相关机关的认定及意见。3.对事发的工地,市交通局和市公路管理处没有法定的管理职责,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许高楚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市交通局和市公路管理处的起诉。
干河办事处辩称,干河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对干河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周廖村委会辩称,周廖村委会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事发前,事故地点已被征用,周廖村委会对该地点的管理职责已被终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五询问笔录、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视频、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仙投公司所举的证据道路示意图及照片,经本院现场勘察,确定事故发生地点为三江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公司与仙投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及约定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照片一组,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市交通局所举的证据二照片六张及无人机项目的规划方案,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事故发生点在无人机项目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公司与仙投公司签订协议,**公司将仙桃市城西乡村振兴(产城融合)项目无人机跑道、看台及停机库建设工程发包给仙投公司。2020年7月31日,仙桃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方案批前公示,公示双创产业配套基础设施(无人机飞行基地)规划范围等,事故发生地点在该规划范围内。2020年11月22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许高楚(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驾驶摩托车从八湾村至周廖村三江路,在无人机跑道及三江路交叉处北面约4米处,因地面坑洼凹凸不平,且有积水,导致许高楚驾驶的摩托车失衡后倒地受伤。路过的村民发现事故后拨打120,许高楚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5312.10元。许高楚出院后,因呼吸衰竭于2020年12月7日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许高楚驾驶摩托车途径正在修建的无人机跑道工程内,因其未观察注意地面路况,导致其摔倒后受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将项目通过招标招标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有资质的仙投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仙投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未在工程规划范围线上安装防护网、隔离墙等措施,导致许高楚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工程路段内发生事故,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结合许高楚与仙投公司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85%:15%。
三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规定,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处、干河办事处、周廖村委会未担负起相应的管理监督及维修养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事发地已交付**公司管理、使用,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处、干河办事处、周廖村委会对事发地已没有管理义务,故上述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三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处、干河办事处、周廖村委会的起诉。
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36316元,经本院审核依法认定医疗费35312.10元;其诉请的护理费3742元,结合请伤情及事发时间与死亡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3507.70元(42677元/年÷365天×15天×2人);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26414元,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513884元(36706元/年×14年);其诉请的丧葬费32331元,计算不准确,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32330.50元(64661元÷2)。
综上所述,三原告因许高楚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85754.30元,由仙投公司赔偿15%即87863.15元,还剩85%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许高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0000元×0.15)。仙投公司共计赔偿9386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3863.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原告***、***、***负担6444元,被告湖北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