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金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22民初142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5914713561。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盛金凡,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睿公司)、盛金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勇,被告明睿公司、盛金凡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明睿公司承建公安县实验小学教学楼扩建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盛金凡。原告受雇在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被告盛金凡口头约定按230元/天计算报酬。2015年7月17日上午9时,原告在安装门窗过梁板时,因所搭建木梯的墙体倒塌,导致原告从木梯上摔倒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8786.62元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计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天×31138元/年计7677元、误工费150天×200元计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助金11844元/年×20年×20%计4737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1339.62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200元扣减后应赔偿106139.62元。
被告明睿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明睿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5200元。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的主要责任,因为原告不听从施工人员的指挥,没有按要求在装木过程中使用凳子,而用梯子搭在稳定性不强的湿墙上,造成墙体倒塌;其次,原告没有安全作业的防范措施,主观蛮干。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20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证据,误工费应按1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只认可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重新鉴定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明睿公司承建公安县实验小学教学楼扩建工程,被告盛金凡负责其中的木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腾某介绍,被告盛金凡同意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安装门框内模时,使用梯子搭在2.1米高的墙体上,因墙体尚处于干湿状态以致该墙体倒塌,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人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为××、西医诊断右跟骨骨折,无加强营养医嘱;花去医疗费8468.62元,入院检查费318元,合计8786.62元;在此期间,被告明睿公司向原告给付医疗费5200元。2015年12月14日,公安孱陵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安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公安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845号及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腾某、郑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个人与法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作业的场地及受伤的过程,原告使用作业工具有不当之处,且未尽到自我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盛金凡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负责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明睿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盛金凡,被告明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盛金凡作为分包业务的雇主有承接木工资质,故应对其分包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8786.62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50元计10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365天×90天计76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职业收入证据,考虑到其系提供劳务作业,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365天×150天计127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20%计4737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6.鉴定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80元,本院确认;8.营养费,原告没有说明计算方式及标准,但被告认可600元,本院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且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7742.6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61419.8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200元,实际赔偿金为56219.8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金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6219.83元,被告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盛金凡、被告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国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