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国红,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祥保,男,193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清华,女,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琼,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恒,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台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20108835484。
法定代表人:刘益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大建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第02幢1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66819756A。
法定代表人:梁剑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康乐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39137224C。
法定代表人:张永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国红、吉祥保、宋清华、聂琼、聂恒(以下简称聂国红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土局)、湖北中大建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建文公司)、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国红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聂国红等5人各项损失共计713507.5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受害人吉某的死亡原因系在三被上诉人建设、施工、设计的护砌沟一侧踏步上滑落至沟渠溺水死亡;事发地土地开发整理改造工程项目在事发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事发时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和安全防范措施。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一般侵权,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归责原则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三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建设单位及管理人、湖北中大建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的特殊侵权,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
东西湖国土局辩称,聂国红等五人上诉认为吉某的死亡与沟渠有因果关系,包括死亡原因等,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另外因事发前两天下雨了,踏步是有水的,从反面去推测,吉某是不需通过踏步去取水。故从正反两方面都不能推断出吉某的死亡与沟渠工程有关。本案施工完成状况是符合安全标准的,踏步尺寸的具体标准不是导致吉某死亡的具体原因,楼梯踏步尺寸不存在危险隐患。聂国红等五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大建文公司辩称,同意东西湖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具体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吉某是否为溺亡没有法医尸检报告予以证实,聂国红等五人诉称死者的死因不具有排他性,单凭在沟渠内发现死者并不足以证明死者是溺亡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正确。3、中大建文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聂国红等五人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事实。4、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关于建筑物质量不合格侵权,本案中中大建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倒塌。5、中大建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与吉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案涉沟渠为灌溉之用,早已自然存在,我公司只是对沟渠进行综合开发整理,该沟渠与吉某家的草莓地相邻,并非封闭式,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不利后果,聂国红等五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华公司辩称,吉某死亡与大华公司的设计没有因果关系,大华公司有设计资质,设计的踏步符合安全标准。本案是天然沟渠的修整,并不是公共场所地面施工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施工设计责任。无论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还是第6条,大华公司都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聂国红等五人要求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聂国红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西湖国土局、中大建文公司、大华公司共同赔偿聂国红等五人7135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餐饮等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0元)。
一审法院查明,死者吉某系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河新一村居民,从事草莓种植;聂国红系死者吉某的丈夫;聂恒、聂琼系死者吉某的子女;吉祥保、宋清华系死者吉某的父母。东西湖国土局系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辛安渡街道办事处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Ⅰ标段)的发包人;中大建文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大华公司系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东西湖国土局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批[2013]886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2013年度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实施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辛安渡办事处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Ⅰ标段)。中大建文公司中标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大华公司中标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中大建文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5月中旬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于2016年5月底从工程现场撤场。聂国红家种植的草莓地在该工程沟渠附近。2016年10月22日,聂国红、吉某在草莓地劳作。当日中午一点左右,吉某离开草莓地。中午一点半左右,聂国红离开草莓地回家吃饭,发现吉某不在家中,聂国红返回草莓地寻找吉某,几经找寻仍未找到吉某。聂国红于是向所在大队工作人员提出抽排涉案沟渠内的水。经过工作人员组织抽水后,聂国红在沟渠内找到了吉某的尸体。据此,聂国红等五人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聂国红等五人在本案涉案沟渠内找到其亲属吉某的尸体属实。本案涉案工程系对自然存在的沟渠进行综合开发整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而是一般侵权案件。在涉案沟渠内发现吉某尸体后,死者家属虽向公安部门报警,但公安部门到现场后并未对现场进行相关的勘验,吉某从何处落水不得而知。吉某死亡后,聂国红等五人未对其尸体申请尸检,吉某的死亡原因存在不确定性,吉某是否为溺亡没有法医尸检报告予以证实,聂国红等五人诉称死者的死因不具有排他性,单凭在沟渠内发现死者尸体并不足以证实死者是溺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认为,聂国红等五人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吉某死亡,以及东西湖国土局、中大建文公司、大华公司与涉案沟渠的关系等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吉某的具体死因,东西湖国土局、中大建文公司、大华公司对吉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东西湖国土局、中大建文公司、大华公司的行为与吉某的死亡间有因果联系。综上,法院认为,聂国红等五人要求东西湖国土局、中大建文公司、大华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再则,因涉案沟渠为灌溉之用,与死者吉某家的草莓地相邻,并非封闭式,死者及其家属均应知晓;即使吉某确系在涉案沟渠溺亡,也系其未注意自身安全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不利责任,聂国红等五人要求东西湖国土局、中大建文公司、大华公司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聂国红、吉祥保、宋清华、聂琼、聂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9元(已减半收取,聂国红、吉祥保、宋清华、聂琼、聂恒已交纳),由聂国红、吉祥保、宋清华、聂琼、聂恒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通过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2日,吉某于其劳作的草莓地附近的沟渠内死亡,涉案沟渠系自然形成,东西湖国土局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对相关地段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大华公司、中大建文公司分别为中标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该工程为涉案沟渠修建了踏步,以方便农户取水灌溉之用。涉案沟渠并非公共场所或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一审案由认定正确。对于吉某的死亡原因,因死者未进行尸检,仅凭在沟渠内发现死者而并无鉴定部门对死亡原因作出认定,不足以确定吉某的死亡原因即为溺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到现场后并未进行相关的勘验,现聂国红等五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东西湖国土局、中大建文公司、大华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东西湖国土局、中大建文公司、大华公司的行为与吉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聂国红等五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吉某家的草莓地与该沟渠相邻,死者生前应完全知晓该沟渠的存在,吉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不利后果。聂国红等五人要求东西湖国土局、中大建文公司、大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聂国红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聂国红、吉祥保、宋清华、聂琼、聂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