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21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国红,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祥保,男,193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清华,女,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琼,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恒,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台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益德,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大建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二期)第02幢13层3号。
法定代表人:梁剑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康乐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聂国红、吉祥保、宋清华、聂琼、聂恒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中大建文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大华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聂国红、吉祥保、宋清华、聂琼、聂恒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聂国红、吉祥保、宋清华、聂琼、聂恒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聂国红、吉祥保、宋清华、聂琼、聂恒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开发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余 喆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鲁 烜
书 记 员 左亚男